民族压迫在法律上的反映

三 民族压迫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元朝的法律条文中,民族压迫颇为突出,这是元朝法律的特点。军事政治的法令中民族压迫固然显著,民事法令条文中民族压迫也丝毫不加掩饰,反映在汉人和南人的生命财产没有保障,而蒙古、色目人在与汉人、南人的冲突中,即使犯了罪,也能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

早在至元九年(一二七二年)五月,蒙古统治者就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245],以后又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违者严行断罪[246]。法律又规定,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只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就可了事[247]。蒙古人砍伤他人奴隶,知罪愿休和者听[248]。当时的元朝统治者,就是以这些“因争及乘醉”等字样,轻轻开脱了蒙古人犯杀人罪应得的惩处。法律又规定:蒙古人扎死汉人,只需打五十七下,征烧埋银,但是,“汉儿人殴死蒙古人”,则要处死,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249]。同样是犯下一条命案,但因作案人所属的民族不同,其所应得之惩处竟如此悬殊!由此可见,“杀人者死”的法令,实际上仅是对汉人适用而已。不仅如此,元朝统治者规定:“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250]。蒙古当官的犯了法,要选择蒙古官吏来断罪、行杖,其结果,当然免不了官官相护。

按元律规定,凡盗窃犯(已得财者)均要刺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警迹人,官司拘检关防一如旧法。“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251]。(https://www.daowen.com)

元朝的法律虽然为蒙古、色目人规定了许多特权,但是真正利用法律到处横行不法的只是少数蒙古色目贵族,广大善良的蒙古、色目劳动人民与汉族劳动人民一样,同样过着非人的生活

此外,有元一代,即使同为统治阶级内部,但因各人所属的民族不同,其子孙在荫叙上所受之待遇亦异,如大德四年(一三〇〇年)八月十八日,中书省奉圣旨,就规定,“色目人比汉儿人高一等定夺”。也就是“色目人比汉人优一等受荫”[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