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渔盐税收

三、渔盐税收

明清两代渔汛用盐都要交纳盐税,如上文述及的明代宁波府鱼税票盐,这类鱼税票盐共计六千张,每票收取税银0.4两,一共二千四百两。[25]

有的地方因相沿习惯,官税变而成为私税项目,如上文中提到的清代广东的坐标、帮饷制度。广东沿海各埠,因逼近盐场场灶,故私盐充斥,无法真正阻遏私盐兴贩。如新会、海丰、归善、惠州等处,一有私盐经过,每担抽取税钱,名为帮饷。抽税以后,并发给私贩干标执照。[26]各盐商不仅设立坐标帮饷,还在各墟、场、镇、市立馆舍,设收税点,凡是有挑担贩卖盐鱼、盐菜等货物,即勒令交纳盐税,称为行标。雍正十一年(1733年),批准广东总督鄂弥达的奏疏,严行禁革盐商设坐标、行标私收税课,并谕令沿海渔户,务必购买官盐用于水产腌制加工,并交纳盐税。[27]

也有原来属于地方私征税收项目,后经官方查核,成为官方名正言顺的税收收入,如潮州府大埔县的鱼卤税银即为此例。该项鱼卤税银向来并非额设税目,也没有解送上报手续。所谓“鱼卤”,就是腌制加工好鱼类水产等之后因鱼体所含水分渗出所产生的鱼腥盐水,故可以想见其腥臭。在今天的眼光看来,鱼卤只不过是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污秽废盐水,但在实行食盐专卖且盐价高昂的当时来说,含有相当盐分的鱼卤仍可佐食,故仍具有价值。正如大埔县知县吴车泰所言,大埔县喜欢食用鱼卤,也是因为其价格低廉。但这样一来,无疑会影响到盐引销售。因此,出售鱼卤给民人的渔民情愿交纳一定的税银以贴补官盐盐课。每年数量多少也没有一个定数,从雍正五年(1727年)十一月吴车泰到任起至七年七月奉旨查报之间的约二十个月中,总共收过鱼卤税钱一千八百二十余千钱,约值银一千九百余两。事实上,这项鱼卤税银乃历来相沿已久的习惯法。其后,大埔县这项税收在雍正年间的厉行严查下被饬令“尽收尽解,帮贴引课”,盈余部分则归入广东省埠羡项下,成为官方名正言顺的税收收入。[28]

对于刚刚开发的沿海岛屿,如前述浙江省玉环岛各港澳,也明确规定“征收渔盐税银例”,“所有渔盐税银,即以备各项公费之需,俟玉环一切经理完备后,另照内地之例,各归藩司盐政项下充饷”[29]

前述两淮地区渔户领渔票执照前往盐埠购买的渔盐,除淮分司所属各场历来并没有海关查验其渔票,也没有完纳课税之处外,通州、泰州两分司所属的各场则都要由海关查验其渔票,并交纳渔盐税。这些渔船“承潮云集,赴场则多报渔数,希图混冒盐斤;赴关则少报鱼数,希图脱漏税课”。关场的官役,势必很难盘查实数,往往多被其欺蒙。针对这种情况,两江总督赵宏恩奏准“饬令各场员,每年汛毕,渔船进港,该船报明捕得鱼数。一面查核用银之多寡,一面将各船鱼数咨呈狼镇收税衙门”。如果渔户投纳渔盐税时少报渔获数量,听凭收税衙门查究。这样一来,渔船就不敢捏造虚报冒领渔盐,也不敢减报渔获数量以偷逃渔盐税。所谓“报税用盐俱以鱼数之多寡为凭”,也就是说,渔民要按照所捕捞的渔获物所用渔盐的实际用量交纳渔盐税。[30]

清代后期崇明地区实行淮盐、渔盐与本地灶盐三七配销的制度,负贩盐商要包缴淮盐、渔盐配销捐。崇明渔盐以前并不属于官盐范围内,时至宣统二年(1910年),盐场大使奏请将崇明渔船渔户手中的渔盐除渔汛期水产腌制加工所需外剩下部分,“照淮盐化官例,报局输捐给票,准销港内”,也就是说,渔盐在缴纳包税包捐后演变成为官盐。[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渔业会议决定大力经营水产加工”,“且以盐干鱼的生产为重点”,“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对渔业用盐因此定有优待办法,即按食盐税率收百分之三十”[32]。也就是说对于渔盐也仍然征收一定的盐税,只是渔盐税率相对来说要远远低于食盐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