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残疾人教育立法
(一)借鉴他山之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国家在教育领域的立法,有效地保护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这种经验可以作为借鉴,为更好地实现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提供参考。
以美国为例,教育立法历经了一个对残疾人教育需求从“基本型供给”到“高质量供给”的立法目标的转变过程。首先,在1975年颁布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不断修订的基础上,美国于1990年形成了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残疾人教育法》(IDEA法),标志着美国在实现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基本保障任务的完成。该法强调对所有儿童实行零拒绝的教育原则,国家应当“对所有儿童提供免费、适当的公立教育,让所有儿童都能不被排除在教育之外”。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残疾儿童对高质量教育的需要越来越迫切,于是美国在2002年和2004年分别颁布了《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案》和《残疾人教育促进法》,并于2015年修订了《促进所有学生成功法》,这标志着美国政府对残疾人的教育立法从“基本的教育公平”转向了“高质量的教育成果”,目的是促使所有学生都有机会获得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以英国为例,教育立法则历经了一个从“机构化”的“特殊教育”向“一体化”的“融合教育”的转变过程,体现了去机构化的特点。首先,在1944年颁布的《教育法》当中,英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残疾儿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主要措施是立法为残疾儿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但是,“机构化”的特殊教育学校无法满足所有残疾儿童的需要,融合教育逐渐成为社会主流需求。于是,1976年对《教育法》进行修订时,纳入了把残疾儿童放到普通学校的融合教育的基本理念,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保障了具有教育需求的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1978年又颁布了《特殊教育需要报告》(《沃洛克报告》)提出了“特殊教育需要”的概念,到了2001年颁布的《特殊教育需要与残疾法》则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满足的基本标准,对残疾儿童的学习能力以及学业成就的标准做出了规定,目的也在于提高残疾人教育需求的满意度。
以日本为例,《学校教育法》《学校教育法施行令》《教育基本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具有平等地接受适应其能力的教育机会。专门针对残疾人的立法主要是1970年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障害者基本法》,该法明确规定为了提高残疾人的教育质量,必须加强以国家为主体的正式支持和以地方公共团体为主体的非正式支持网络,从而充实面向残疾人的教育内容、改善特殊教育方法、开展融合教育,促进普通学生和残疾学生之间的交流,进而促进残疾人获得高质量的平等受教育权。
从以上几个国家的残疾人教育立法的历史经验来看,为了满足残疾人在教育需求方面从“基本性需求”向“发展性需求”的转变,英美日等国都在为提供高质量的残疾人教育进行法律上的保障,这为我国在残疾人教育立法的目标和方向上提供了参考价值。
(二)立足本国国情
我国也在特殊教育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因长期以来的立法滞后,我国对残疾人教育的法律保障需要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和加强残疾人教育立法的工作。
在我国的《宪法》第四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班级”。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了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并对残疾人教育的办学渠道、办学方式和师资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专门针对残疾人教育的行政性法规是1994年颁布《残疾人教育条例》。但是,该《条例》与普通教育立法《义务教育法》相比,立法层次低,所发挥的法律效力有限,导致了残疾儿童受教育权没有像普通儿童那样得到充分保障。于是,我国于2017年修订实施了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新的《条例》对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目标和理念进行了调整、规定,尤其是规定“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首次明确了从“特殊教育”向“普通教育”的融合教育理念的转向,并提出了残疾人教育从“基本性”的保障向“高质量”的发展的基本路径,显示我国残疾人教育的立法水平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总的来说,为了推进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我国还必须大力推进相关立法。一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为残疾人教育政策法规落实提供配套法规与措施;另一方面,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的基础上,力争出台“残疾人教育法”,将立法的层次从行政性法规提高到法律。另外,我国残疾人教育法规在具体执行标准和配套措施方面还有所欠缺,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增加政策法规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