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控辩双方激辩,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 控辩双方激辩,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2015年4月24日,李谋星等六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住”进看守所的李谋星、郝平、董峰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追悔莫及,他们委托亲属赔偿3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向法院退赃23365元。

然而,忏悔和赔偿只会作为减轻法律惩罚的依据,一场公开审判如期而至。2015年11月3日上午9点,南宫市法院第一审判庭座无虚席。法官重槌敲下,李谋星等人被法警先后带进法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没有异议。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量刑在5年以上,盗窃罪在3年以上尽管两种罪名量刑幅度差不大,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展开激烈辩论。

李谋星、郝平、董峰三名主犯的律师都辩称,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通过伪基站发送短信,采取欺骗方法,让被害人点击虚假网站链接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和密码等信息;第二阶段利用获取的信息通过互联网秘密窃取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钱财。虽然被告人前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但该手段是为窃取被害人的财产创造条件,是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该手段并未导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并进行诈骗活动的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谋星等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并没有进行诈骗活动,所以应按盗窃罪追责。

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却不认同律师的观点,李谋星等人以虚假的工行信息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和账号后,通过互联网向银行提供被害人准确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取走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这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走存款的行为,违背了持卡人的意志,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情形,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犯罪嫌疑人最后陈述时懊悔万分,恳请法官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认识和观点截然不同,彼此都有法律依据,到底是哪方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现错误?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法官决定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宣判。(https://www.daowen.com)

经过讨论后法院认为:“六名被告人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网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对银行及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李谋星等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南宫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六人依法从轻处罚。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谋星、郝平、董峰有期徒刑5年并处5万元罚金,其他被告人也相继受到8个月到1年不等刑期。

宣判后,被告人李谋星、郝平等人以罪名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2月,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