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客观分析及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时,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实践中我国刑事犯罪人员及其家属普遍存有“受到刑罚惩处,就别想再赔钱”的错误意识。他们对于被害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要求予以拒绝,对于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也予以抵触,从而大量的被害人难以获得经济赔偿。为此而引发的被害人上访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据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大约400万件,其中,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到位占83%。如何解决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不到位问题?除了完善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相关制度外,对于那些犯罪分子确实没有民事赔偿能力的案件,国家和政府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救助,这不仅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实质内涵,也体现出《刑法》赋予国家和政府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神圣职责,更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人民当家做主、社会成员地位平等的优越性。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程序和步骤上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这使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缺乏统一性,导致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出现诸多随意性、多变性等不良现象。比如,过去有的办案部门存在遗失案卷、证据缺损等过错,导致这类刑事案件不能在正常的法律程序上运行,致使被害人无法伸张正义。这些办案单位一方面会责任倒查,追究办案人相关责任;另一方面往往会给这类“受害人”披上刑事救助的“外衣”获取救助金,达到息诉罢访目的。从而造成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制约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整体发展。此外,实践中刑事案件各式各样,案情大都较为复杂,被害人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一些刑事案件发生后,有的被害人不知道有相关的刑事救助法规,有的被害人不及时申请救助,若干年后实施救助是否超过时效?有的被受害人获得刑事救助后,很快花尽了救助金再次陷入生活困境,如何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难?这些现实问题就是因为没有明确有效统一的依据,造成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不确定和多变性,羁绊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发展脚步。
《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规定了被害人救助的对象即“刑事被害人救助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因刑事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并把“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作为参照意见予以救助。此外,还规定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
2013年初,高检院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三编第四章规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工作步骤,可以看出其内容更加贴近司法实践,贴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更加突出救助的灵活和可操作性。例如,《规范》第3.123条规定了刑事救助条件和范围,也就是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严重暴力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近亲属在刑事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犯罪死亡无生活来源且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情况下方可获得刑事救助。但同时,第3.137条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本规范第3.123条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等获得赔偿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救助办法”。该内容是对2009年《意见》规定检察机关救助被害人范畴的突破,使检察机关救助被害人对象及渠道更为开放、更有操作性,符合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多样化、复杂化等特点。此外,《规范》规定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办理被害人救助具体工作的主要部门。第3.128条还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存档备查”,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部门和时限,有效防止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无故拖延等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发生。(https://www.daowen.com)
2014年1月实施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014年《完善意见》)不仅囊括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若干意见》规定的被害人救助对象,还把刑事被害人急需救助医疗费用及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等行为遭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等情形列入国家司法救助范畴中,这无疑使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贴近实践,更具有合理性。
但同时在实践中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对于特殊类型的被害人救助随意性过大。2014年《完善意见》在国家司法救助对象中增加了“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此条款在实践中确实解决了一些特殊而合理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但同时因为随意性过强、领导者决策权力过大等问题,导致“会哭”的被害人有奶吃,经常闹访户获得救助金等现象,出现相同类型的被害人因为地域、办案人不同受到不同待遇,甚至有的地方依此规定人为降低被害人救助门槛,花钱买“平安”,把拆迁“闹事者”、无理上访户列入被害人救助中,扭曲了国家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特殊类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由当地公、检、法部门提出救助意见,上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核,由上级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这样做,增加了一层把关程序,既不会出现地方过多干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随意性、人为性,又会使作出的救助结论更加慎重,更有信服力。二是对于公、检、法都没有救助但又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谁去监督保护这类被害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行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没有明确指出做法,致使实践中监督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处于“盲区”。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属于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法院没有提起刑事被害人救助意见的进行监督,认为符合救助的,可以直接提起救助意见,这样不仅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形式较为单一。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规定,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由政府提供不高于36个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实践中,这笔钱虽然可以解决很多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但往往是被害人很快花尽了这笔钱又陷入困境中。因此,对被害人救助不能过度依赖刑事救助金,需要多措并举,多种渠道并驾同行,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办理缺乏有效监督,缺少统一的评价标准。实践中,即便办理了社会效果不好,不应救助而救助的案件,因为缺少统一评价标准,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制度,致使办案人很难被追责。笔者建议:有必要建立有效的被害人救助监管机制,出台具体评价标准,采取不同地域相互评查机制,防止和杜绝在办理被害人救助案件中出现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