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范围
1.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划分
《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任意性规范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规定或者约定,法律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中相关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做了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第25条第1款关于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八类事项的规定;第37条第1款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第38、39、40条关于股东会议首次会议、临时会议的规定;第43条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第44条关于董事会、董事长设置的规定;第46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47条关于董事会召集、主持程序的规定等。
强制性规范属于项目公司章程必须严格遵守的范畴,例如《公司法》第47条做出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即每个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方式必须符合该项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召集和主持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很有可能导致会议决议内容无效。
3.《公司法》中相关任意性规范
2013年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和股东较大意思自治空间,任意性条款占据了总体条款的大多数。与项目公司章程相关的意思自治条款主要涉及:第34条关于股东分取红利和增资优先权的规定;第41条第1款关于股东会通知时间的规定;第43条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第49条第1、2款关于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第50条第1款关于设立执行董事的规定;第51条第1款关于设立监事的规定;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等。
对任意性规范,项目公司可采纳《公司法》的规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其他规定。项目公司章程意思自治即源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规定,在不违背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项目特殊需要进行一定的结构化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