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法律中明确了“建设者留置权”、日本《民法典》中有“先取特权”。而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导致学界对该权利属性的探讨和争论一直没有间断。而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统一的判断,又是该制度实际运行的一个必要前提。因此,完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第一步就是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该权利的法律性质为法定优先权。
(二)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考虑到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以债权的固定为前提,六个月的行使期限远远不能满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正常需要。因此,建议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修改为结算完毕后六个月。
(三)扩大优先权的行权范围
为了兼顾基础设施工程关乎国计民生不宜进行所有权拍卖,及收益权逐渐市场化的事实,法律应当明确承包人对基础设施工程的收益权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与受偿范围
关于勘察、设计人、分包、实际施工人是否能成为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垫资、利息、利润、质保金、未到期工程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只能靠各级法院相互矛盾的参考意见,以及法理推论,无疑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被动,因此法律应该对该些内容尽快明确。
PPP项目目前正在全国各地蓬勃发展,可以预见在相当长时间里我国基础设施领域建设的主要模式都将是“公私合营”,其将以强大的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为我国供给侧改革做出重要贡献。而优先受偿权制度作为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保障,由于法律规定的简陋和模糊,在PPP项目中将很难实现对承包人甚至是投资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应当尽快完善和细化相关条款,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1] 最高人民院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形式(2002年6月20日公布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此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复
[3]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