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模式下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与实现方式

四、PPP模式下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与实现方式

(一)PPP模式下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如何界定建设工程的价款,该条文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对此作了解释,“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垫资、利息、利润以及保证金等能否作为优先受偿的价款仍存有不少争议。

1.垫资作为受偿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关于“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间接承认了垫资的合法地位。另外在实践中,承包人按形象进度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方式已经非常普遍,甚至可以说,垫资在建筑业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存在。如果对于这部分垫资不进行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将严重受损,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将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应对垫资的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对待:若承包人的垫资已经物化为了建设工程的实体,应属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若垫资未物化至建设工程中,而是承发包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则与发包人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不应优先受偿。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浙江省高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3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2.利息作为受偿范围的认定

利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垫资利息。根据最高院《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垫资利息属于垫资的法定孳息,应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予以保护。一种为发包人延迟付款的利息。有人认为,延迟利息是因发包人的违约而产生,属于因发包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和财务费用,利息作为财务费用也是承包人需要支付给银行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但依浙江省高院执行局持有不同观点《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3.利润作为受偿范围的认定(https://www.daowen.com)

从立法精神来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生存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顺序原则规定的。承包人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支出的实际费用。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润是一种商业利益,不是生存权,若利润也优先受偿,这对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较为不公。因此,利润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

但笔者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工程拖欠问题,体现了立法对承包人这一市场弱势地位的特殊保护,若将承包人的经营利润和赔偿请求排除在优先受偿之外,无疑限制了承包人的生存权利,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其次,工程利润的界定较为复杂,通常结算过程中也不能直接体现工程最终真实利润,如果强行将利润从优先受偿范围内剥离,则可能需要进行造价鉴定。

4.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的奖金作为受偿范围的认定

在施工过程中依据业主承诺或合同约定,承包人可能获得赶工奖金、鲁班奖等奖金。该些奖金并不属于承包人的直接费、间接费,因此不应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但是承包人为了获得该些奖励而投入的赶工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直接投入,当然应当列入优先受偿范围。

(二)PPP模式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优先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二是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建设工程,以拍卖所得优先清偿工程价款债权。

但在PPP项目中由于存在工程业主与发包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发包人在没有得到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直接通知承包人协商折价,有无权处分之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也有“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的释明。因此,协议折价的方式在PPP项目中几乎不能实现。

另一种方式申请法院拍卖,由于优先受偿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抵押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因此承包人可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无须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审判加以确认。

但在实践中,由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以结算书或审计文件确认的工程价款债权与承包人实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一致,同时发包人还有提出索赔可能,我国法律也未直接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形式。承包人不通过诉讼,直接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进行拍卖的可操作性极小。因此,建议承包人应通过完整的司法程序在向法院提起债权请求权之诉时,同时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以免造成更多的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