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资本对PPP项目政府审计的应对
(一)理清政企交往界限,避免相关不利影响
鉴于PPP项目模式的特殊性,要求政府与投资人之间必须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但同时,作为投资人企业,也应当重视把握与政府交往过程中的“度”,一者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帮助提升项目运营效果;二者也为双方避免因“行差踏错”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此,我们认为:
1.政企之间必须建立正常交往关系
所谓“正常交往”,即符合社会规则、遵守法律制度、因循项目运营合理需求的交往。对于PPP项目投资人而言,必须重视在合作期间与政府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和良好的合作氛围,所谓合则两利、分则两败,如果不能实现政企间正常良好的沟通合作关系,就可能对项目的实际运营产生不利影响。许多PPP项目的运营都包含公共服务类职能,如果因为政企交往不利影响项目实施运营,最终受损的当然是接受服务的人民群众,但作为项目发包人和监管人的政府声誉,作为投资人的企业在投资成本收益的获取等也都将无从谈起。
2.在交往过程中必须坚守底线原则
坚持底线原则不仅仅是针对政府官员干部的要求,投资企业在与政府交往的过程中也应当正视自身。尤其是对向政府提出的诉求方面,必须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应任意去追求过分的回报和需求。如果不能坚守底线,只能越陷越深;主动追求权钱交易,则无异于自掘坟墓。
3.在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循制度保障
无论对政府还是企业而言,作为保障自身的最有利武器,依然是在交往过程中遵循相关制度程序要求。投资人应当重视制度对政企交往的保障作用,将沟通与交往纳入法律监管之下,将协商与决策置于法定程序之内。当然,程序与监管不能确保投资人一定能获得有利的决策或协商结论,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个别人的别有用心与恶意刁难,也能够规避因政府决策审计带来的相关风险。
(二)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避合同效力风险
根据前文所述,PPP项目合同的效力认定直接关系着企业是否能够按照约定获取投资收益,更进一步讲,甚至还可能导致投资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所犯之过错承担责任并导致更大的损失。对此,投资人应当严格遵循项目选择投资人以及签约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1.重视政府采购程序,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
截至目前,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所发布的PPP政策文件中关于社会资本的选择方式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投资人为了避免因程序错误导致的中标无效后果,在严格遵守相关PPP政策文件规定的相关采购程序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援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所规定的相应程序,排除一切可能导致相关采购无效的客观行为或主观过错。
2.严审合同内容,避免因约定无效导致的合同效力瑕疵
除招标投标程序外,影响PPP合同效力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即为合同的实际内容。《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共有五种,其中三种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剩余两种分别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PPP项目多为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服务项目,因此其极为容易被解释为涉及国家利益(政府投资)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服务)。因此,投资人在与政府开展谈判以及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合同文件的表述、合同履行的后果结合其涉及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比对和分析,避免出现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
(三)重视风险条款设计,加强合同谈判管理
正如前文所述,PPP模式强调公私部门的全过程合作,项目投资额大、经营期长、合作方众多,各方关系复杂,涉及的风险因素众多。无论是对政府还是投资人而言,寄希望于一份PPP合同来全面进行约定并不现实。这一点已经得到了作为推动PPP模式的国家部委——国务院发改委的认同。因此,在PPP项目的实际合作过程中,社会企业投资人有必要对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风险有所准备,以确保PPP项目的良好运营。
1.在签订PPP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科学设计风险分担条款
PPP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需遵循大型项目建设的一般规律,将项目风险在参与方之间进行合理、公平地分担。一是发挥各自优势。由于PPP项目的参与者掌握的资源不同,应对各种风险的能力明显不同。风险应由最适宜的一方来承担,参与方对哪种风险控制力最强,就应发挥其优势控制哪种风险。二是风险和收益要匹配。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要体现公平。唯有公平,才能将各个项目参与者持续地拴在一起,构成紧密利益共同体。三是量力而行。承担的风险要和参与方的能力相适应,要有上限。如果承担了无法承担的风险,必然会缺乏控制能力。
2.加强合同谈判管理,对合同签订时难以预见风险及时进行调整和化解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签约时并未预见到的风险,也应当根据前述原则进行分担,但此类风险可能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对象,此时就要求投资人及时地将PPP合同的未尽事宜或者情势变更情况与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必要时,则应当启动相应的谈判程序,对可能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原合同条款予以补充或者变更。
(四)细化施工管理流程,提升建设成本控制
鉴于PPP项目投资成本审计必然是审计机关的审计重点,因此投资人必须重视项目建设的成本管理工作。而要实现对建设成本的有效管理,不外乎从开源与节流两方面进行着手。
1.对项目建设投资进行精细管理,避免因管理疏漏导致的成本超出概算
投资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首先应当重视对建设成本的控制工作。由于政府普遍对项目建设进行成本概算管理,且概算成本在审计过程中属于重要的审计参考依据,因此,如果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了成本超出概算的现象,就必然会导致审计对项目成本进行严格审核,此时如果查明成本超出概算是由于投资人管理而非政府原因导致,则相关风险只能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而若是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则会给政府方面带来审计责任,又难免会对双方后续合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投资人应当在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合理地控制项目发生成本,尽可能避免因自身管理原因导致的成本超出概算的情况发生。
2.重视工程的变更索赔确认工作,确保相关变更、索赔文件效力
工程成本风险防控的另外一个重要方向在于如何确保工程费用增加被业主认可。虽然PPP项目一般倾向于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等工作全部交由投资人完成,并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但对于投资人而言,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应该由投资人承担,针对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变更或风险因素,投资人应当积极地要求政府对所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或费用予以确认,并确保相关确认文件的效力符合双方合同以及结算要求,以避免在政府审计过程中因为文件效力瑕疵而导致相关费用不能被计入投资成本。
(五)结合有利法律依据,规避结算效力风险
鉴于投资成本最重要的构成内容就是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因此在PPP项目合同与结算依据文件具备合法合规效力的情况下,影响投资人投资成本的最重要因素就是结算结论的效力问题。结合目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政府为了规避投资项目的审计责任,常常要求施工单位接受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但问题在于,政府审计机关是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同时又往往代表政府利益,极有可能以其审计结论损害投资人的权益。对此,结合现行司法实践,投资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注意防范和规避相关风险。
1.避免接受合同外第三方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结算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该解释规定看,目前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否会对建设工程结算产生影响,必须依赖于合同的效力及结算条款约定进行判断。对此,PPP投资人要避免审计结论对投资成本确认造成的影响,必须在合同签订时设法规避相应风险,最好能够拒绝接受将合同外第三方审计结论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相关规定。
2.合理运用诉权,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虽然根据目前法院系统的观点,审计机关对工程项目作出的审计结论并不必然会影响到工程结算的结果。但是,基于审计机关对政府确实存在的监督职权,其审计结论也必然对政府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政府仍有可能以双方确认的投资成本金额不符合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由拒绝依照双方结算额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审计结论依然会对投资人的投资成本确认和款项回收造成影响。
从目前PPP统一立法的讨论情况看,因PPP项目产生的“特许经营争议”应当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范畴,还没有最终意见出台。但是从中也可发现,立法建议机关发改委已认识到应当对协议中的行政合同内容和基于平等的合作形成的民事合同内容进行区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仍然应当适用民商事法律规定。
因此,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而言,在合同并未直接明确约定将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政府以双方结算结论与审计结论不符为由要求按照审计结论履行义务的,投资人可以直接针对合同相对人政府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就可以获得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