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全民公决

一、1967年全民公决

《澳大利亚宪法》首次颁布时,有两处提到了原住民。第一处是第127条,该条规定,“原住民”在任何州或联邦的人口普查中都不被计算在内。第二处是在第51条第26款,这里涉及的是联邦立法权的一部分,称为种族立法权力。按照最初的草案,这一部分指联邦议会可以制定涉及“任何种族的人的法律——除了各州境内的原住民族——只要对联邦议会来说,有必要为他们制定特别法律”。这意味着,联邦议会可以为任何种族制定特别法律,除了澳大利亚原住民。

种族立法权力:《宪法》第51条第26款,规定联邦议会可以为任何种族的人制定特别法

1967年进行的一次成功的全民公决取消了这两项歧视性的规定(阿特伍德等,2007年)。1967年的全民公决是澳大利亚历史上最成功的一次,赞成票占90.77%。此次公决完全删除了第127条规定,并从种族立法权力条文中删除了“除了各州境内的原住民族”这句。对后一个条文的修改意味着联邦议会有权为澳大利亚原住民制定特别法律。

1967年的全民公决表明,占据压倒性多数的公众支持保障原住民权利。可是,现在距离那次全民公决已经过去50多年了,它并没有带来在它最初出现时似乎能够带来的巨大成功。正如阿普比(Appleby)和麦金农(McKinnon)(2017年)所解释的那样,“公投远远没有给人们带来他们认为他们当时投票所支持的东西,也没有给原住民带来他们想要的东西”。一直以来有一种假象,即全民公决使得原住民享有了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并保护他们不受歧视,但是对宪法所作的技术性修改并不能确保这一点。(https://www.daowen.com)

1967年所作的修改有两个主要的局限,第一个也是最明显的局限是,现在的宪法根本没有提到原住民。这些修改没有插入任何内容来取代原先的歧视性文本,因此宪法现在对原住民在澳大利亚法律中所享有的地位仅仅保持沉默。考虑到澳大利亚第一批人民的重要的文化和历史,这是一个重大疏忽

第二个局限是,种族立法权力不一定能够保护原住民不受歧视。该权力只允许联邦议会颁布“特别法”。这意味着这些法律必须专门针对原住民群体,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必须是为了他们的利益(威廉姆斯,2007年)。种族立法权力也可以用来支持种族歧视的法律。

第三个持续存在的问题是,《宪法》第25条蕴含了政府对原住民采取歧视性行动的可能性。第25条规定,在州选举中被取消投票资格的任何种族的人都不得计入任何人口普查数据。该条没有明确提到原住民,但它提出了原住民(或任何其他种族的人民)可能无法在州选举中投票,且不被视为澳大利亚人口的一部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