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献综述
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要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可以说分别代表了“政府不怎么介入市场运行”和“政府有条件介入市场运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真正的市场社会需要政府在市场调节上扮演积极的角色,而此角色有赖于政策决定,这些都不能简化为某种技术或行政功能。”[23]有关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的理论研究成果不胜枚举。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时期的经济立法和主张政府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兴起,预示着宏观调控成为政府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税收中性思想萌芽于古典经济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于1776年出版的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而税收中性的概念则是由英国著名古典经济学者阿尔弗雷德·马歇尔在1890年出版的著作《经济学原理》明确提出的,特指税收可能带来的额外负担。约翰·梅纳·凯恩斯于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则主张国家采用扩张性经济政策,通过增加总需求来促进经济增长。
美国经济学家T.S.亚当斯(T.S.Adams,1917)最先提出对增值额征税的概念,德国工业家W.西蒙斯(W.Siemens,1921)提出增值税的名称,认为这是一种精巧的销售税。两者为增值税的开征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H.马尔默(H.Malmer,1995)指出,增值税显然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很简单的税种。美国的S.R.刘易斯(S.R.Lewis,1984)揭示了增值税的本质,分析了发展中国家为何更适合征收增值税。A.A.泰特(A.A.Tate,1988)指出,增值税的兴起堪称税收史上的一绝,没有别的税种能在短短数十年间横扫世界。美国的J.罗德(J.Rhodes,1996)认为,几乎没有哪个欧洲国家征收宽税基的、税率统一的、能实现最大简化的增值税。美国的D.威廉斯(D.Williams,1996)研究了实行广税基的增值税所要求的法律架构,特别是以发票为依据的消费型增值税的抵扣方法。美国的R.M.伯德、P.P.金德伦(R.M.Bird,P.P.Gendron,2000)遵循消费地征税和中性原则,设计了整合型增值税、双重增值税和补偿性增值税等税制简化方案。美国的L.伊布利尔(L.Ebrill,2001)指出,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增值税不太适合一些很小的岛屿国家。美国的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2003)发现,各国增值税法有相当大的共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的成员国中,新西兰和日本最为特殊。日本的金子宏(2004)指出,消费税是认为商品及服务的消费具有税负能力而对之课征的税收。美国的A.申克、O.奥德曼(A.Schenk,O.Oldman,2007)结合增值税的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资料,对增值税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荷兰的R.F.V.布雷德罗德(R.F.V.Brederode,2011)描述和分析了澳、加、德、日、英和墨西哥等国对房地产交易的增值税处理办法。日本的神山弘行(2011)指出,日本消费税实行单一税率,根据账簿等而不是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有别于增值税。
德国的南尤马克(Neumark,1947)认为,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比利时的普拉斯·切特(Plath Chet,1987)指出,二元税制与综合税制之间的选择,显然与经济发展的不同水平无关。许多国家采用综合税制模式不应被看作该税制优于其他税制的最后证明。美国的休·奥尔特、加拿大的布赖恩·阿诺德(Huga J.Auit、Brian J.Arnoid,2010)对成熟的所得税体制中出现的一些结构和设计性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美国的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2003)指出,各国所得税的共性非常明显,因为所得征税的形式在理论上几乎具有无限的多样性。葛克昌(2004)指出,所得税具有税收丰富之特性,能适应现代高度发展国家财政需求,而且,最符合量能课税原则。林腾鹞(2008)指出,所得税以税捐主体、或税捐客体对于课税权者之关联来决定其税收管辖权的归属。税捐主体的关联表现在居民或国民身份上,税捐客体的关联表现在所得来源地上。只要税捐主体或税捐客体对于课税权者有法定关联,课税权者对之即有税收管辖权。美国的Y.A.佩奇曼(Y.A.Peiqiman,1994)指出,反对企业所得税的观点主要是从经济上考虑的:这项税收可能会降低公司的储蓄能力及投资的积极性;因苛待股权筹资而鼓励借债筹资,使许多公司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日本的金子宏(2004)指出,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是意味着通过财产的利用而获得的效用和通过个人的劳务提供所获得的满足。日本的浅妻章如(2014)认为,所得税法虽然没有定义所得,从征税对象来看,现行法是以概括性所得概念为基础的,即征税对象不仅包括反复、连续发生的利得,而且包括资本所得或接受赠与利益等临时性的、偶发的、优惠性的利得。此外,美国2017年税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降低所得税税率和提高标准扣除额。
美国的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2003)指出,许多国家对土地和建筑物征税,此项税收特别适合由地方政府征收,因为税基无法迁出地方。美国的L.A.马斯格雷夫(L.A.Musgrave)、P.B.马斯格雷夫(P.B.Musgrave,2003)指出,有一个主要因素可以解释财产税不受欢迎的原因:每当到期缴纳财产税时,其纳税额很大,这极易为纳税人感觉出来。美国的L.G.霍尔库姆(L.G.Holcomb,2012)指出,究竟是仅仅对土地征税还是同时也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征税,这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征税会对财产价值的提高起到阻碍作用,只是对土地价值征税,而不是对土地价值再加上其建筑物征税,可以鼓励投资者对土地的开发。日本的北野弘久(2008)指出,地方税是以住民通过的地方议会决定为原则,因此,地方税受租税条例主义支配。本来有关租税的条例在作为法规的形式时和法律具有相当的性质。王传纶、高培勇(1995)认为,对财产的课税,课税对象是特定的财产,而税源只能是各种收入。课税对象解决的是课税的直接依据问题,税源则是税收收入的最终来源。孙翊刚(2001)指出,没有哪一项重要的财政制度普遍受到如此长久和如此猛烈的批评,也没有哪一项重要的财政制度变化如此之小。黄茂荣(2008)认为,财产税以财产本体为其税捐客体,然基于财产权之宪法上的保障,是否得以财产本体为税捐客体,长久以来是有争议的,而且也违反了量能课税原则。楼继伟(2013)指出,全世界所有的地方政府都靠土地,只是不采取拍卖土地的方式,而是依靠征收房产税,它对土地存量的市值征税。此外,1995年后,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非常时期,才能对房地产本体征税。(https://www.daowen.com)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有税法规范文本上规定的抽象义务和税法实践中履行的具体义务之分,只有经过特定的应税事实认定程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才能具体确定,征税机关征税才会有直接的依据。税收征管法层面,美国的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2004)指出,经常有人抱怨税捐稽征法太复杂、太乱、太随意。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不可避免的。税制的管理须包括大量的、各种各样的规则。他还指出,纳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时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纳税义务与行政并无关系,它只在具备租税要件的事实已发生时成立,确定应纳付的税额可以不需要任何特别程序。日本的北野弘久(2008)认为,适用税法前必须认定在市民生活的场合中事实上已存在过这种行为或事实,绝不意味着对非现存行为或事实可以进行形成性、创造性认定。葛克昌(2001)指出,稽征机关关于租税之调查及核课程序中,从课税资料之收集到各种涉及课税基础事实之有无认定,不仅有权限,而且负有义务对于涉及税捐事项之课税事实,加以客观正确、完整的阐明及调查,以维课税公平,而纳税义务人与第三人于租税之调查核课程序中,则负有附随于公法金钱给付义务之协力义务。葛克昌(2016)指出,税捐稽征法即为税法总则,税法富含强烈的宪法意识,与人民基本权关系尤为密切。纳税义务人权利之保护作为税捐稽征法开宗明义之规范,以明确税法原为宪法之具体化。
尽管经济体制改革以财政体制改革为突破口,但我国经济权力的分散程度却明显超过了财政权力。钱颖一(2003)指出,政府面临的挑战是很复杂的,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分权或集权的问题。马骁、唐清利(2014)认为,在中央和地方关系领域中,财政的集权和分权是指中央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将事权和财权下放到地方政府,或者是说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使用上拥有多大程度的自主权。冯永猷(2013)认为,府际财政关系,是由政府之间垂直的财政关系与水平的财政关系交叠而成的结构。透过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分工、支出划分与收入划分,使各层级政府具有适足的财源,支应各项支出,有效执行其任务。黄茂荣(2012)认为,国家财政之结构性问题首先为“财政规模”,其次为中央与地方政府之“财政比重”及地方政府间之“财政均衡”,前两者分别以国家之“最适财政规模”和“中央与地方之事务划分”论之,“财政均衡”主要用来衡平地方自治可能引起之地方主义的偏差。黄韬(2015)认为,我国政府间的事权分配关系表现出如下特征:支出责任被任意地逐级下放、上下级政府职责同构以及周期性的授权、放权循环;可以从计划经济体制、宏观调控手段、官员行为激励等维度来解释成因。
本书重点研究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美国、挪威、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俄罗斯、印度等国家的税法典、税收基本法、税收单行法和税收程序法,以及欧盟增值税协调规则、OECD发布的消费课税系列指引及其趋势年度报告、《国际增值税/商品与服务税指南》、BEPS多边公约、《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等国际规则,以及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一系列税收规范性文件。此外,还包括从OECD、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国际财政文献资料局(International Bureau of Fiscal Documentation,IBFD)、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和相关国家财税部门的网站。
囿于篇幅,税法教材、专著、论文等,不在此一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