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判定
我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第8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这一规定看似非常明确,然而,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是否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理论上尚存争议。“契税是因土地、房屋权属发生移转变更而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契约时,由产权承受人缴纳的一种财产税。”[128]既有学者认为两者同一:契约是指债权契约;又有学者认为两者不同:契约是指物权契约,不同于债权契约。实际上,《契税暂行条例》(1997)规定的是对房屋土地权属移转征收契税,但不是对房屋土地交易行为征税。
1.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引入的必要
在前述“孙某诉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返还契税滞纳金”一案中,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可以说是税收征纳双方主要的意见分歧所在,特别是,契税的纳税义务究竟发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抑或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之时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房屋权属移转合同的其中一种呢?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孙某认为,其取得购房发票时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他在取得购房发票后第5天进行纳税申报,当日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纳税期限缴纳了税款;地税局原先认为,孙某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收到申报后20日内核定纳税期限,超过核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即构成滞纳。地税局认为,只要在纳税义务发生后30日内申报都是可以的,而自第31天起,纳税人迟延申报的行为即构成滞纳。孙某起诉后,地税局承认了错误并赔礼道歉,如数归还了滞纳金。[129]
《契税暂行条例》(1997)及其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申报者,每逾3日,加征应纳税额1%之怠报金,最高以应纳税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新台币1万5千元”。“第25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2日,加征应纳税额1%之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前条之怠报金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滞纳金和滞报金,我国大陆只是规定了滞纳金,那滞报行为如何处理呢?前述案例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但没有回答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该当如何认定、其标准是否足够明确的问题,也没有解决房屋权属承受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物权转移才是承受物权人承担契税缴纳义务的原因,但是,该条款将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规定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即将合同债权作为了契税的发生原因”[130]。而《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31]我国《物权法》没有引入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但立法和司法都明确了物权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属违约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69年判字第371号判例”的要旨是:“不动产之买卖契税,系就不动产买卖之债权契约行为而课征,并不以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取得之物权行为为要件,买卖行为一经成立,即应投纳契税,至于买卖契约是否履行,与契税纳税义务不生影响。持平而论,该见解与课征契税之立法意旨并不相符。”[13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该条款是关于物权行为的规定,且形成了如下共识:区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买卖,系属债权契约,为不要式行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系属物权契约,为要式行为,应以书面为之,此为物权契约的生效要件。[133]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即属于物权契约,“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134]。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是发端于德国民法的特色性民法理论:在债权契约缔结且标的物交付或交付替代给买受人的基础上,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特别的契约性同意,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这一同意即称为“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它与债权契约的法律效力相互独立。[135]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衍生于其独立性,“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136]。
契税是一种对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征收的财产转让税,其理论基础应当是物权法。笔者认为,引入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是很有必要的,权属转移应当区分于买卖或其他拟制交易行为。“依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不动产物权契约通常均有原因行为之债权契约先行存在”,“于该债权契约成立后,负有物权转移或设定等义务之当事人,即负有与他方当事人订立该物权变动书面之合意,并协同办理登记,使物权契约成立之履行义务”。[137]从契税征管技术的角度而言,将房屋土地买卖或其他拟制交易发生之日用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的判定也是不合适的,在权属转移之前、即使完成交易给付,契税的税基也是不存在的。“就所有权移转而言,主要研究的问题历来是处分行为与法律原因的关系问题”,“依据抽象原则,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独立于其法律原因”,“作为抽象行为,所有权移转独立于构成其法律原因的买卖合同”。[138]
2.纳税义务发生标准调整的可能
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完成后,契税成为地方第一大税种,这就注定了这种古老的直接税必将更加受到更多的关注。无论是契税低税率的设置、契税减免的考量抑或契税补贴的安排,都有着某种程度的“民生财政”的意义。不管是基于物权法的立场还是税收立法的技术去考察契税制度,都可以发现其课税要素系统中诸多不尽合理或不够可行之处。以房屋土地权属转移为课税对象的契税,既有组织财政收入、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又有配置稀缺资源、施行社会政策的效果,契税法的起草中需要考量的经济利益极为复杂。“由税法的解释到制定法内的漏洞补充,乃至于超越制定法的造法活动,利益均衡的运用空间逐渐由小变大。税法的一切解释方法及其适用过程中,均离不开利益衡量”,“利益均衡可能仅在处理量能课税之税捐负担公平问题,也可能涉及公平、效率与法安定性的均衡问题”。[139]
契税是对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征收的财产税,但其又不以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准。“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缴纳契税。[140]契税可能因其所依据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否认而被退还,“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141]。“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142]契税现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为权属变更登记前,只要契税没有缴纳完毕,就不能进行变更登记。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143]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后,就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已经缴纳的契税当然不予退还,这既是保护产权的原初功能之延伸,又是创设物权的现代功能之体现。“在土地上的物权变动时,土地登记簿的作用体现在其公示功能。原则上,对于任何一个关于土地或者关于土地上的权利的处分行为都以合意和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权利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144]如果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的判定标准是房屋土地买卖或其他拟制交易的债权契约成立,缴纳契税就成为创设物权的构成要件,而契税征纳规则属于公法,债权契约或物权契约皆属于私法,不动产登记则是由产权转让人配合承受人完成的公法上的程序。简言之,如果产权承受人不在乎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创设物权的效力,是否可以不缴纳契税?产权承受人可否选择自行保护产权呢?
尽管《契税暂行条例》(1997)第8条规定的是统一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在省级政府间或明或暗的税收竞争背景下,税收执法或司法对“房屋土地权属转移之日”的解释不尽相同。在契税征管实践中,缴纳契税也不一定发生在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都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145]笔者认为,在契税征管由委托代征恢复由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之初,将缴纳契税定位为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或曰创设物权的构成要件,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也使得物权创设与产权保护的功能相背离。笔者建议将缴纳契税明确为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及创设物权的附随行为,而不再是构成要件。仅仅完成房屋土地买卖或其他拟制交易而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征收契税;法律当然只是保护依法登记的权利人。因此,契税的物权创设功能仅仅是升级版的产权保护功能而已。
【注释】
[1][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8页。
[2][法]让-吕克·阿尔贝:《公共财政学》,彭捷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51页。
[3]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4][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5][美]迪克·内泽的观点,转引自[美]费雪:《州和地方财政学》(第2版),吴俊培总译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6]孙翊刚:《中国财政问题源流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7]参见翁礼华:《纵横捭阖:中国财税文化透视》(上)(第2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8]国务院《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13年12月7日最新修订)。
[9]《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2011)。
[10]《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2011)。
[11]黄茂荣:《不动产税及其对不动产产业的经济引导》,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12]黄茂荣:《税法总论(第3册):税捐法律关系》(第2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8年版,第320、322页。
[13]参见陈清秀:《税法各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4~16页。
[14][美]林德尔·G.霍尔库姆:《公共经济学——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1页。
[15][美]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子基、邓力平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447页。
[16][美]罗伯特·D.李、罗纳德·W.约翰逊、菲利普·G.乔伊斯:《公共预算体系》(第8版),苟燕楠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17]王传伦、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2页。
[18]参见国家统计局的年度数据,载国家数据: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本章如无特别说明,皆来源于此。
[19]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参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
[20]楼继伟:《中国政府间财政关系再思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310页。
[21]参见殷剑峰:《关于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思考》,载吴敬琏主编:《比较》(总第65卷),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168、170页。
[22]财政部《2015年全国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综合司: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onghexinxi/201604/t20160401_193426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
[23]财政部《2017年财政收支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tongjishuju/201801/t20180125_28001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
[24]何杨、满燕云、刘威:《房地产税税基选择的国际比较》,载《国际税收》2014年第11期。
[25]黄茂荣:《不动产税及其对不动产产业的经济引导》,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6]参见解学智、张志勇主编:《世界税制现状与趋势》,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年版,第298~304页。
[27]刘佐:《厘清房地产税》,载《中国地产市场》2013年第9期。
[28]陈清秀:《税法各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4页。
[29]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30][美]V.图若尼主编:《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1卷),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31][美]林德尔·G.霍尔库姆:《公共经济学——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310页。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
[33][美]B.盖伊·彼得斯:《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郭为桂、黄甯莺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页。
[34]参见解学智、张志勇主编:《世界税制现状与趋势》,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年版,第284~287页。
[35]张守文:《关于房产税立法的三大基本问题》,载《税务研究》2012年第11期。
[36][加]理查德·伯德、埃尼德·斯莱克:《世界各国的土地和财产税综述》,王桂娟译,载吴敬琏主编:《比较》(总第15卷),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9~130页。
[37]《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2011)。
[38]张守文:《财税法疏议》(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39]参见解学智、张志勇主编:《世界税制现状与趋势》,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308页。
[40]参见解学智、张志勇主编:《世界税制现状与趋势》,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
[41]这一部分完成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为了清晰呈现我国当前开征一个新税种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如非确有必要,本部分基本保留当时撰写的内容。
[42][英]A.C.庇古:《福利经济学》(上册),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原版于1920年),第37页。
[43]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外国税收征管法律译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3~1052页。
[44][美]詹姆斯·布坎南:《成本与选择》,刘志铭、李芳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45]财政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第17号令)。
[46][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
[47]黄茂荣:《税法总论(1):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3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2年版,第403页。
[48][美]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的界限》,董子云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49]黄茂荣:《税法总论(1):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3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2年版,第279页。
[50]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73页。
[51][美]约翰·麦克米兰:《市场设计和环境治理》,载吴敬琏主编:《比较》(总第20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52]陈清秀:《税法总论》(第7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87页。
[53]黄茂荣:《税法总论(1):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3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2年版,第187~188页。
[54][美]V.图若尼主编:《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1卷),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55]参见[美]曼昆:《经济学原理》(第3版),梁小民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56]James Greene,“Environmental Taxation:Profile in OECD Countries and Best Practices”,Accessed March 1,2018.http://www.eu-employment-observatory.net/resources/meetings/3-Greene-Sessionl Presentation3.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
[57][美]穆雷·罗斯巴德:《权力与市场》,刘云鹏等译,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66页。
[58][美]史蒂芬·布雷耶:《规制及其改革》,李洪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页。
[59][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
[60][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61]陈清秀:《税法各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3页。
[62]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
[6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
[64][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发展与发展政策》,纪沫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398页。
[65][美]维托·坦齐、[德]卢德格尔·舒克内希特:《20世纪的公共支出》,胡家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5页。
[66]参见我国财政部公布的2010~201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决算。(https://www.daowen.com)
[67][美]劳伦斯·古尔德:《中国的污染征税制度:理论能力和现实挑战》,载吴敬琏主编:《比较》(总第2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1页。
[68]参见我国环境保护部公布的2005~2014年《全国环境统计年报》。
[69]周黎安:《转型中的地方政府——官员激励与治理》,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70]OECD,Environmental Taxation:A Guide for Policy Makers,2015.
[71]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发改气候[2013]2252号)。
[72][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公共部门经济学》,郭庆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73][美]林德尔·G.霍尔库姆:《公共经济学——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229页。
[74][美]本杰明·M.弗里德曼:《经济增长的道德意义》,李天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3页。
[75]参见梁嘉琳、闫磊:《美败诉:全球航空将遭欧盟“碳税”》,载《经济参考报》2011年12月22日,第1版。
[76]参见吴家明:《29国联合抵制:欧盟航空碳税骑虎难下》,载《证券时报》2012年2月24日,第A4版;矫月:《航海业:以航空为榜样,坚决抵制欧盟征收碳税》,载《证券时报》2012年3月2日,第D2版。
[77]马海涛、白彦锋:《我国征收碳税的政策效应与税制设计》,载《地方财政研究》2010年第9期。
[78]陈清秀:《税法总论》(第7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7~38页。
[79]参见傅光明等:《中国财政法制史》,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80]参见翁礼华:《大道之行:中国财政史》(中),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7~528页。
[81]参见金亮、杨大春:《中国古代契税制度探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82]参见翁礼华:《大道之行:中国财政史》(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82~783页。
[83]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
[84]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81)。
[85]财政部《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财农税字[1990]第8号)。
[86]参见欣桐、伟楠:《房子没到手,为什么罚我契税滞纳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6日,第3版。
[87]参见苏家发:《契税过高不愿办理过户手续,买房人诉请解除合同被驳回》,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5/id/95611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
[88]杨大春:《中国近代财税法学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89][美]林德尔·G.霍尔库姆:《公共经济学——政府在国家经济中的作用》,顾建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5、208页。
[90]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9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
[92]参见国家统计局的年度数据,载国家数据: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1日。
[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
[9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
[9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
[9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9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9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9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更名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1号)。
[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10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
[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103][美]B.盖伊·彼得斯:《税收政治学——一种比较的视角》,郭为桂、黄宁莺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104]颜庆章、薛明玲、颜慧欣:《租税法》,颜庆章个人出版2010年版,第642页。
[105]根据各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中的税率整理而得。
[10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10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0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109]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增订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38页。
[110]张守文:《税法原理》(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111]福建省厦门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8]258号)。
[112][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页。
[113]山东省潍坊市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潍政发[2008]31号)。
[114]安徽省马鞍山市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马政[2008]72号)。
[115]浙江省宁波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
[116]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117]安徽省铜陵市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铜政[2014]11号)。
[1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
[119][美]V.图若尼主编:《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1卷),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120]具体包括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以及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还有依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1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122][美]V.图若尼主编:《税法的起草与设计》(第1卷),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
[1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
[1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1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18号)。
[1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1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财税[2011]82号文同时废止。
[128]张守文:《税法原理》(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
[129]参见欣桐、伟楠:《房子没到手,为什么罚我契税滞纳金》,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6日,第3版。
[130]陈思融:《商品房权属转移契约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再考量》,载《税收经济研究》2013年第5期。
[1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18条。
[132]参见颜庆章、薛明玲、颜慧欣:《租税法》,颜庆章个人出版2010年版,第641642页。
[133]参见王泽鉴:《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13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5页。
[135]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体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36]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13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138][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208页。
[139]陈清秀:《现代税法原理与国际税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9页。
[1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
[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
[1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
[1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144][德]哈里·韦斯特曼著、[德]哈尔姆·彼得·韦斯特曼修订:《德国民法基本概念》(第16版),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页。
[1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