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上,本书遵循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制度与政策分析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法学研究的立场、视角和逻辑,综合采用规范分析、比较研究、价值分析、实证研究、政策分析、综合研究等研究方法,特别是主张以符合法教义学立场的法解释学为基础,兼采实证法学、利益衡量等方法。进言之,本书主张财税法的理论研究应回归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仍注意使用利益衡量方法,而且,这一方法的运用应当以“穷尽既有规则”“严格遵从文义”为界限。除非既有规则不能解决新的法律问题,否则,就没有依据利益均衡原理调整既有规则或创制新规则之必要。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时均应坚持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法律规范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行文表述存在歧义、漏洞或语焉不详时,执法和司法才能补充创制具体细则。
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提炼的,方法既有共识,又各具特色。是否有固定成型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是衡量某法学学科发展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法学的研究方法“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法提出了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24]20世纪下半叶,法学学科发生了一次世界范围内的身份认同危机,法学界围绕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展开了不受时空范围限制的广泛讨论。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欧洲私法讲席教授扬·斯密茨指出,法学研究的发展态势——法学的外部研究方法占据上风——乃是一种危险的趋势。对于法学而言,我们具有充分的理由去重新发现法学的研究方法。[25]财税法的理论研究,不仅要使其研究成果可以用于解释和发展财税法理论,而且要整合研究资料,为财税立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在我国,税收立法与财税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步进行的,都要回应实践中的种种制度诉求。即使是传统部门法的制定法,亦不是亘古不变的,更不是完美无瑕的,恰恰相反,它们始终处于发展变动中,其不完备性属于先验且必然的结果,而不是缺陷。制定法想要取得普遍适用的效果,保留一定数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政府自由裁量空间是立法机关必然的选择。“概念法学将人类制定之法律,视为完美无瑕,而法社会学则认为成文法背面深藏之‘第一次规范’,始为法律之本色,此种本色唯于自然的生成社会中,始能求之。”[26]法学方法必然首先是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方法,其内核是在法律之内观察和解释法律。“法学研究者应当改进研究方法,无论是从法律之内观察法律问题,还是从法律之外研究法律问题,都应秉承科学的态度,遵守社会科学的基本准则,从而做出特有的理论贡献”。[27]财税法时常发生超越制定法的现象,使其呈现财税法制不稳定的外部特征。
在法律理念中,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有所冲突,而这种冲突是可以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此所谓“拉德布鲁赫公式”。[28]这一理论“允许通过制定规则和权力确保的法律具有效力,即使此法律是不公正的它甚至不要求作为整体的法律本身应当指向道德,而更多的只是在法律中设置某种最低的限制”[29]。然而,想要清晰区分制定法的“不法”和内容不准确但仍然有效的制定法,其实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税法作为一种回应型法,其典型功能是调整而不是裁判,“调整是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如此表达的调整,是一种阐明公共利益的机制”[30]。税法面临着制定法的有效实施及其持续改进的双重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超越制定法在所难免,但是,务必协调好税法的稳定预期和成长完善之间可能的冲突。(https://www.daowen.com)
研究方法的不断改进与法学学科的发展成熟是相辅相成的,尽管方法其实没有什么价值取向。“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论,也是价值中立的。因此,它是将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和政治现实的有效工具。所以,它有利于转化任何立法中现有的价值判断”,“方法论决定着法律适用的质量。对法内容的质量而言,它仍然是中立的”。[31]财税法研究有必要回归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直接以应用、解释、改造和系统化现行有效的法形成知识,非教义学以对现行有效的法的不同态度形成知识。现行有效的法的不同态度形成知识,或批判,或诠释,或补充,或替代”[32]。教义是指在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背后,有没有足以支配或决定现有制定法的解释和适用,以至于创制新的制定法之宗旨、理念和原则。经济法学界经过数十年的不懈努力,理论体系日渐成熟、取得了诸多学科共识。笔者认为,税收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公平性、正当性,应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完整性、合理性,均可称为教义。
如果可以对财税法理论按照符合其本质的法则进行深入的思考,方法就可以实现体系化。从某种程度上说,研究方法的选择与研究问题(issue)的确定是相互制约、交互影响的。当既有理论难以解释某个有研究价值的“问题”时,研究者就可能提出新的理论对此予以解释,有效回应“问题”的制度诉求。“每种法学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它是某特定法学的方法论——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特定法体系的方法论”。[33]法学方法必然首要是法解释学的方法。财税法理论研究最重要的是提供一种思维方式:既要服务于现有制定法的解释,又要贡献于未来制定法的创制,制定法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描述性法学通常被视为法教义学研究方法或者法律系统化的同义词:对于特定领域内法律的系统性描述”,“从挑选、解释材料到呈现材料的方式,描述性法学需要作出诸多选择”[34]。
财税法规范系统中,除了财税法律和经授权制定的财税行政法规外,还包括因上述法律渊源内在的不完备性及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需要由中央政府及其经济主管部门行使规则的创制权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甄别哪些属于创制、哪些属于解释极为必要。财税法的立法权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配甚具特色:纵向上将原始立法权无暇以顾的所有法律留白之处配置给中央政府及其经济职能部门,此可谓剩余立法权,其行使应当以补充法律和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不完备部分为限;横向上则将立法权配置给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因此,中央政府及其财税职能部门同时行使其所固有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以及其经授权取得的创制法律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财税法的运行过程中,财税法的创制与解释之间的界限不甚清晰。财税法研究需要突出法解释学的方法,而不仅仅是法制定学的方法。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认识预先制定的法律是根本性的,解释的对象以制定法为限,并且综合运用各种研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