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 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最先是由德国的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进行提炼和概括的。目前它已成为各国行政法学中通用的一个基本范畴,但各国法律对其规定并不一致,学者们对其涵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中最重要、最复杂、最富实践意义、最有中国特色,又是研究最为薄弱的一环。”[1]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2],主要有行为主体说[3]、行政权说[4]、公法行为说[5]等。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产生法律效果(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非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所作的行为以及不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一般都不属于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