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执行管辖

二、 行政诉讼执行管辖

行政诉讼执行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根据法律由何地何级别哪个机关来执行。根据《若干解释》第85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二审人民法院执行;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据此,在我国,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机关,原则上是原行政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执行管辖与行政诉讼管辖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归纳起来有:普通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的复杂关系,这种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为原则的规定就使得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预程度加大。因此应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有必要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诉讼执行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来完成。对于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理论上而言,不能再返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为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权威上和执行能力上都比第一审人民法院强,能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顺利和有效执行。[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时的管辖问题。这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存在漏洞,而是没有必要解释。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肯定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败诉的情形,此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就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