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规定的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一)被告的举证期限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https://www.daowen.com)
(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可见,被告的举证期限比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要短得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强化行政主体“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