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 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过去作出的、已超过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复查,决定或者表示维持原有的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重复处理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重复处理行为是对原行政处理行为的复查处理;(2)不是依法定救济程序作出的行为。这主要是为了与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相区别,复议程序中维持原行政行为和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3)未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行政处理行为的认可或者重申,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或者说没有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