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种:一是关于是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二是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的案件;三是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这类案件之所以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确认发明专利权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需要较高的科技和法律水平。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由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有关因违反海关法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海关大多设置在大中城市,职权范围与中级人民法院基本吻合;其二,海关的业务与政策要求较高,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里的“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和直属机构;这里的“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由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由它们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由它们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的复议决定。由于这些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有较强的政策性,由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一定困难,因而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https://www.daowen.com)

3.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我国入世以后,在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大幅度增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下案件属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这些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所谓重大、复杂案件是指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4种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不过,实践中对第一类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理解经常有所偏差,无法实现司法解释提升此类案件审级的本意。因此,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重新作了调整:(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样,除了涉及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外,所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都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还包括: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行政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行政案件;商标复审案件和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