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及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若干解释》第56、57、5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一审判决可以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六种判决形式。
(一)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条件是:第一,证据确凿,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具体行政行为对认定的事实定性准确,对法律、法规的引用正确;第三,符合法定程序,即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了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强制性的行政程序。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分为全部撤销、部分撤销、判决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种具体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若干解释》第53条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此外,依据《若干解释》第59条的规定,对于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是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是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而《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告违反这一规定,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2项及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并对其采取相应措施。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此限。而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情形。
(三)履行判决(https://www.daowen.com)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适用履行判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被告对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向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了合法的申请;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机关必须按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其法定职责。
履行判决一般适用于以下案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三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为了避免被告不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发生,《若干解释》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四)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作出的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运用国家审判权予以改变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规定在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的同时,也对行使条件作了限制:一是变更判决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权变更。二是变更判决只能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是指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表现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但变更判决不能适用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三是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宜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例如,甲致乙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对甲给予行政处罚,加害人甲认为处罚太重,受害人乙认为处罚过轻,甲、乙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则利害关系人甲与乙同为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加重对甲的处罚。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人,法院在判决中不得直接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
(五)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质上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肯定,具有维持判决所不能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六)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此外,根据《若干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