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2026年01月22日
一、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对于有待证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规定,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证据制度。
(一)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可从三方面来理解:(1)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2)被告既要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又要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举证;(3)如果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一方面是保护原告的诉权,另一方面是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在举证方面具有优势,尤其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二)原告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对所有的案件事实不负举证义务,相反,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