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调解,需纠纷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不具强制性,调解的最终结果是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间并不掺杂行政机关自身的意志,不具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对当事人也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基于此,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而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仲裁。这类法律规定的仲裁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其纳入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形成了固定的解决纠纷的制度,为此,法律不再将此类仲裁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对其仲裁决定不服的,则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