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026年01月22日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处的“国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条所作的解释,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通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主要原因在于:(1)国家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不是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对单个、特定对象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宪法、法律授权的特定主体,代表整个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行为;(2)由于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体现的是国家主权的行为,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3)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即使这种行为会影响某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别利益也要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