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安、国家
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在我国,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双重的职权身份:既是实施刑事案件侦查等刑事司法活动的机关,又是从事公安、国家安全等方面管理的行政机关;既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又可对一般违反行政法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与其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区分,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因不服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主要包括: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通缉、拘传、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