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移转管辖
2026年01月22日
三、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也称为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上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管辖权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行使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管辖权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移转管辖的主要特点是:首先,这种移转只能发生在对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即移交的法院对移交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这种移转只能发生在移交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再次,移交法院同受移交法院之间存在直接的上下级的审判监督和指导关系。(https://www.daowen.com)
移转管辖与移送管辖很相似,但他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移送管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它是地域管辖的一种补充形式,其目的是将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移转管辖是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它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形式,其目的是为了调整不同级别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其次,移送管辖是受案法院认为自己对某一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而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转管辖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其受理的行政案件移交给无管辖权的法院,从而使无权管辖的法院取得了管辖权。由于移转管辖重新确定管辖权,因此,必须经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才能移转,否则不得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