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现存问题
从上述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已有基本的体系化规则和架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多重因素作用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原则之间的冲突、行政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严重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公正与高效。而行政诉讼的公正与高效直接影响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等问题,这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尽快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分析、提高和完善。
(一)“两便原则”之间的冲突
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与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如果考虑便于法院公正审判,排除来自其他机关的干扰,就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果考虑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当事人住所地较近的基层法院管辖。正是由于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造成当前级别管辖过低的问题,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要求尽可能由距离当事人住所地最近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要求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利干扰和影响,就应当由异地法院管辖或者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而现实情况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受其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对人,异地管辖和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进行诉讼。正是由于立法上没有清楚地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造成了目前我国行政审判中“民告官”告状难、胜诉难、执行难的困境。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弊端
现行行政诉讼的管辖基本上是依民事诉讼管辖的思路而定的,忽视了行政争议之特殊性而机械地套用。然而争议的性质不同,管辖在不同诉讼形态中的具体确定也应不同。行政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之特性在于行政争议之被告恒定,只能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这一特性也因此造就了行政诉讼在程序设计、举证责任分配等诸方面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性,当然也应包括管辖的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应遵循其自有的理念。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最早在罗马法上就已确定:无论是在对物的诉讼中还是在对人的诉讼中,均为原告就被告的审判地。现代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原则。不仅如此,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上也借鉴了这一原则。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理由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行诉讼,使被告受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确定也是原因于此。但这种忽视行政诉讼之特性的机械套用是有悖于行政诉讼管辖确定的基本理念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人性尊严等基本理念。而且,“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增加了法院独立审判的难度。“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让老百姓难以顺利行使起诉权,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支出,而且为司法中的行政干预提供了机会,容易发生打官司争“主客场”的窘境,不便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属同一辖区,这也正是造成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根本症结所在。
(三)行政诉讼审判的独立性
现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弊端深刻制约着行政审判的独立性,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影响。目前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司法独立不过是空谈。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使得司法不独立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危害尤为严重,具体表现如下:
1.法院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这是司法权地方化的影响。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在实质性权力关系上还受地方党委领导。这样,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手段,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为了维持其行政决定,避免败诉,往往通过上述机关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2.法院在本系统内部关系上不独立,这是司法权行政化的影响。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司法运行过程、法官制度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各级法院之间绝不是单纯的审级关系,实际上也和行政机关一样有行政级别,上下级之间存在着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指导工作,甚至对个案进行“提前介入”,而下一级法院因处于被领导地位而不能不接受来自上级的“指示”,主动地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已成为通行做法。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行政职位甚至成为衡量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标准。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遵从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3.在法院内部体制上,法官不独立。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审理实行合议制,必要时实行审委会制。这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案件一般比较复杂,实行“两制”便于案件审理,同时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以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但实际情况是,实行“两制”往往导致审理与裁决相分离,多数案件最后由庭长、院长“把关”、“拍板”。很显然,这种以取消法官独立审判、削弱司法责任为特点的体制,非但不能实现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反而对司法公正起着负面作用。
4.法官自身没有独立的条件和能力。目前的行政审判队伍中,法官选拔途径各异,素质参差不齐,远没有实现“专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待遇低,身份地位缺乏法律保障,加之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环境所限,法官不可能做到对外无所畏惧、内心向往尊荣。在人情、金钱、上级命令面前,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或已抛之脑后,或已无法顾及。
沈福俊也指出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非正常关系”主要表现为:一些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案件发生之前商量应对行政诉讼之策,有些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忽视被诉行政机关的被告地位,一些法院缺乏对行政机关干扰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部分法院对诉权设置障碍导致原告维权成本过高,法官违反中立原则为被告“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