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的类型

二、 行政诉讼被告的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以及《若干解释》第19~22条对被告类型作了规定。

1.直接起诉的被告。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称为经复议的诉讼案件;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称为直接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被告。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被告情况如下:(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里的“改变”包括: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复议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4)复议机关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实践中通常按照是否以行政机关的共同名义签署(即以公章为准)为判断,如果只有一个行政机关签署,而其他行政机关虽然实质参与但没有签署,则只能认定为签署行政机关的行为。另外,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4.法律、法规授权关系中的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国家机构序列外,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职能的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值得注意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因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是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委托关系中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按照一般的委托代理理论,受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行政活动。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合法有效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某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应视为委托。

6.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时,被告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或被撤销机关所属人民政府为被告。

7.行政审批关系中的被告。现实中有时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8.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作出行为时的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如乡镇的“联防队”、城市的“城管大队”等,它们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在无授权条件下实施行为时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0.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为时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