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审理

三、 行政诉讼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对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撤诉、诉讼的中止和终结以及审理依据做了规定。

(一)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一般说来,在审理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法院还需做好是否合并审理的准备工作。《若干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二)开庭审理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

1.宣布开庭。开庭审理时,首先由审判长宣布开庭;然后依次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理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其任务是通过核对各种证据材料,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便认定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依下述顺序进行:第一,当事人陈述。法庭依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他们各自的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询问,并分别听取他们的陈述。在询问时应紧紧围绕双方所争执的焦点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进行。第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第三,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第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第五,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3.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阶段,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根据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根据,用口头辩论方式陈述各自对诉讼争议和事实的看法、理由以及依据,以明确是非和责任。法庭辩论的一般顺序为: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再由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接着各方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4.合议庭评议与宣判。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首先应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全部查清,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三)审理中几种情况的处理

1.撤诉。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情况。

申请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视为申请撤诉。视为申请撤诉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况: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申请撤诉也应由法院作出裁定。

不论是原告申请撤诉还是视为申请撤诉,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均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实体法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在程序法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程序,使诉讼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关于原告申请撤诉后能否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问题,《若干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在起诉期间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缺席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原则上适用于被告。对被告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只能在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

3.诉讼中止。诉讼中止是指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存在和发生了某种无法克服或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致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暂时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若干解释》第51条的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包括: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恢复诉讼程序。

4.诉讼终结。诉讼终结是指在行政诉讼进行期间,因存在和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使诉讼无法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从而结束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终结与诉讼中止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完全结束对案件的审理,以后不再恢复诉讼程序;后者只是诉讼程序的暂时中断,待障碍消除后还要恢复诉讼程序。根据《若干解释》第52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终结诉讼包括以下情形: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或者诉讼中止满90日,其近亲属仍不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原告的自然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诉讼中止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或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诉讼终结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四)审结期限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60条的规定,第一、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结期限不同。对于第一审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所谓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短期内不易查清,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等情况。对于第二审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审限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及时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