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法律”,根据《若干解释》,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目前只有极少几部法律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对某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对于这些已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