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殊地域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就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行政诉讼法》第18、19条规定了两种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若干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其户籍所在地之外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实施收容、拘禁、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所在地。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https://www.daowen.com)

2.对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主要是指滩涂、草原、山岭、荒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如建筑物、山林、水流等。规定这类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收集证据,做到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也便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