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的确认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很多情况下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如果一方民事主体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许可后实施的,拥有相邻权的另一方就无法通过单纯的民事手段来解决,因而可以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平竞争权,如在招标投标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规定投标的某个条件明显是偏向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其他投标者的,就属于侵犯公平竞争权的行为,受害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当事人不是在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而是在复议程序中出现的。因复议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其在复议程序中认定的某种法律事实与某相对人有关,或者决定把某相对人追加为复议第三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同样会影响到这些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他们不服时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现实中,一公民被他人殴打,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却不予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某个企业受到相邻工厂排放污染物的侵害,受害企业要求环保部门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环保部门却不予追究,这些情形中,受害者不服行政机关决定的,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者或者权益得到保护者,而行政机关将该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后,使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5.合伙企业与合伙组织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起诉问题。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https://www.daowen.com)
6.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的起诉问题。对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这类组织,都是由两个组合体构成,而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侵犯的是企业的整体利益,有时侵犯的却是企业中的一方而不是整个企业的利益。此时如果受害者以整个企业的名义起诉,其内部便首先产生矛盾,作为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一方可能不愿意起诉。为解决此问题,《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农村土地使用权人的起诉问题。《若干解释》第1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非国有企业的起诉问题。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等,导致该企业失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对外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但在诉讼上,法律仍是承认其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为此,《若干解释》第16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9.股份制企业的起诉问题。股份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会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愿行使诉权,以致股东的权益受损。为此,《若干解释》第17条规定,“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