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共七种。
(一)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或者对物体作描述、记述,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被称为书证。在形式上是书面,其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日常生活中接触到的具有书证性质的物品,如图书、文件、票据、货单、证件等,这些物品只有与某个行政案件具体地发生联系,就具有书证的价值。由于书证具有一定的思想性,既在形式,又在内容上反映案件的事实,作为“白纸黑字”的证明度较高,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常被大量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和书证虽然都属于以实物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区别在于:(1)物证是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则是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2)法律对物证无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具有证据效力。当然,也存在某一实物证据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的情形,当以刻在该物品上的文字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它是书证,当以该物品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又是物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包括录音录像、电脑储存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录音录像资料,例如运用录音和录像、摄像、制作电影、电视剧、VCD等技术录制的能够在电视、电脑、放音机等机器上将音像反映出来的资料;电脑储存资料,是通过计算机的软件和程序,以计算机语言编制出来的数据资料,通过利用计算机可以将这些资料解析和掌握;电视监视资料,如银行的闭路监视电视自动摄像录下的图像。(https://www.daowen.com)
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的一种,它与同属于实物证据的书证、物证虽然有一定的关系,但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是以音响、图像、数据反映的内容,而不以文字、符号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而不是静态方式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与物证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物证以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
根据《证据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为证言。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因业务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2)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能既担任诉讼代理人又作为证人。(3)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
根据《证据规定》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往往包含多方面的内容,但可能成为诉讼证据的,只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情况不同,证据效力也有所不同,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当事人如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该陈述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效力。(2)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经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人民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3)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己的陈述,如果未得到其他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不得将该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陈述也就无任何证据效力。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的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行政诉讼中的鉴定,通常有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等。鉴定人有两种,一种是法定鉴定部门的专职鉴定人员;一种是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专职鉴定人。不论是属于哪一种,都是在接受聘请或指派后,才能以鉴定人身份进行鉴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14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验、检查等方法形成的证据。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物证勘验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在行政诉讼中,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勘验笔录与物证、书证虽有相似之处,但有着明显的区别。
1.与物证的区别。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以查看、检验等方式亲自认知现场、物品等,并将认知结果记录下来后形成的证据。这一特点使它既不同于物证,又不同于书证。勘验的对象可能是物品,勘验过程中也要对物证进行拍照,但照片是作为笔录的一部分发挥证明作用的。它既不是物证本身,也不是物证的复制品。
2.与书证的区别。虽然都是用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但勘验笔录与书证的区别在于:一是制作的时间不同。书证形成于诉讼前,而勘验笔录一般是进入诉讼后才制作。二是制作的主体不同。书证一般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制作,而勘验笔录则由审判人员制作或在审判人员的参与、指导下制作。三是反映的内容不同。书证的内容可以反映制作人的主观意志,而勘验笔录则必须是对勘验对象的客观记载,不得渗入勘验人的主观意志。四是能否重新制作不同。书证一旦提交法庭后,即使制作当初内容有遗漏,或者某些重要的问题表述得不清楚,也不存在重新制作的问题;勘验笔录则不同,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重新勘验并制作新的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