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人

二、 行政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代理既可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能是由当事人委托而成立。设立行政诉讼代理人制度,是为了协助或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确保其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行政诉讼中作出行为,则他就成了诉讼当事人而不是代理人。同时,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矛盾和冲突的,代理人必须为维护和实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活动。

2.行政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是由代理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代理行为是帮助他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为了代理人自己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承担。当然,如果代理行为越权,代理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行政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这是能够成为诉讼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提供帮助的首要条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如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继续担当代理人。(https://www.daowen.com)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代理人按其代理权产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类。

1.法定代理人。行政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只适用于代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或第三人的个人进行诉讼,而不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及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亲权或监护关系,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如果被代理人没有作为监护人的亲属,则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他们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可以成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因此,当原告或者第三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者时,因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加诉讼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就由其法定代理人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定代理为特别代理,法定代理人具有和当事人基本相同的地位。法定代理人可以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当然,法定代理人不等同于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也有所区别。如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不考虑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地等。但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现象,为此,法律又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被代理人具有了或者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也就丧失了代理资格。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况而归于消灭:(1)被代理的未成年人成年;(2)精神病人恢复正常;(3)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合法解除;(5)其他法律事实,例如,代理人恶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变更代理人。

2.指定代理人。行政诉讼的指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院指定而享有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行政诉讼的人。指定代理人制度同样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是对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补充。但指定代理不是基于监护权,也不是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产生,而是源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指定。

指定代理人一旦被法院指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指定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依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定:如果指定代理人属于法定代理人范畴的话,则指定代理人可以行使被代理人的所有权利,即全权代理;如果指定代理人不属于法定代理人范畴的话,则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法院确定。

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而归于消灭:(1)诉讼代理事项完成,诉讼结束;(2)被代理人产生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3)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等。

3.委托代理人。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其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是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代理方式。委托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委托人授予的,因此,其代理权仅限于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所确定的授权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人的授权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即只在委托书上证明代理人仅有权代为进行诉讼的行为;特别授权则委托代理人不仅有权代为进行诉讼行为,而且还可以代为处分当事人的某些实体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有:(1)律师。律师享有依法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等。但因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律师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对准予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与此同时,还必须要履行一些义务,如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密。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该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除非经人民法院许可,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取证。(2)社会团体。具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作为委托代理人仅存在于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这一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力量较弱,为增强其抗辩能力,可委托社会团体做代理人。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3)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这里的公民即诉讼中的原告。公民的近亲属,如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彼此熟悉,关系密切,对案情较为了解,相互之间较为信任,因此,公民委托其近亲属是常见现象。(4)提起诉讼的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公民和其所在单位之间往往有密切关系。当公民在诉讼上发生困难时常常希望得到单位的帮助,作为单位来说,也有责任为本单位的职工提供各方面的服务。(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如当事人的同事、同学、朋友等。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委托代理权可以因下列情况而归于消灭:(1)诉讼代理事项完成,诉讼结束;(2)委托人解除委托;(3)受委托人辞却委托;(4)受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