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执行措施指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行政判决、裁定中确定的义务时所运用的法律手段。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和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如前所述,此时的执行机构可分为人民法院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为执行机构时的执行措施,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措施的规定。执行措施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在实施这些对财产的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他的措施还有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行政机关为执行机构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可根据有关行政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有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等。
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执行机构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中列举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划拨行政机关账户内存款、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四种。第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这种措施适用的情形有两种:应当归还的罚款拒绝归还的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拒绝支付的。第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其目的就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第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第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真正属于直接执行措施的是划拨行政机关账户内存款和罚款两种,且罚款已不属于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其在性质上属于执行罚。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其本身没有明确的约束和强制内容。
【注释】
[1]韩国章:“论行政诉讼执行程序”,载《行政论坛》1995年第6期。
[2]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强制法》都是我国狭义的法律,故而通常认为两者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然而,《立法法》第7条不容忽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蕴涵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意旨。《行政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而《行政强制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3]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更加具体的规定。
[4]向忠诚、罗永琳:“行政机关与行政诉讼执行”,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