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与特征

一、 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诉讼执行是指法定有权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执行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这有两层意思,一方面,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外的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不是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能成为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诉讼法》第65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仅指行政判决、裁定,不包括刑事及民事判决、裁定。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后的最初几年,人们对于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存在一些模糊认识,这些模糊认识集中体现在把《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条文的所有内容,都当作是对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仅有第65条、第66条两个条文,但是它们却规定了性质迥异的两种执行制度。其一,行政诉讼执行制度,即第6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或相关有权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其二,对未经行政诉讼却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制度,即第6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或相关有权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然而,当时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执行根据(这一判断当然是正确的),而“所谓执行根据,是指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或者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制作的表达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1]这显然是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66条分别规定的行政诉讼执行制度,以及有权机关对未经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混为一谈,把它们都当作了行政诉讼执行制度。

2.行政诉讼执行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关行政机关。这一点与对未经行政诉讼却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相同。《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没有关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规定,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冲突。《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何实现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问题。就算不考虑《行政诉讼法》的法律位阶高于《行政强制法》,进而认为两者处于同一法律位阶,[2]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来考察《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53条与《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关系,后者的规定也继续有效。“新法”遗漏了行政机关应该如何执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的事项,或者避免重复“旧法”的规定。新法的优先适用涉及不到《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相反,该款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互补,构成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事项的完整谱系。

3.行政诉讼执行对象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行政机关。既然行政诉讼执行是对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自然就存在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情形。这样的行政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执行机构应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这时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是主动依法采取一些必要措施以促使行政机关履行判决义务的执法者。虽然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常发生,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违反法定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资料中的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