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裁定的运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第63条的规定,下列范围适用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1.不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裁定与不予受理裁定性质相同,解决的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都是对起诉条件的否定,本身并没有解决实体意义上的诉讼请求。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不予受理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尚未立案前;而驳回起诉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在立案后。驳回起诉同不予受理裁定一样,影响到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而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3.管辖异议。被告有权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4.中止和终结诉讼。由于中止和终结诉讼都涉及诉讼程序的进程问题,因而要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5.移送或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称为移送管辖;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指定管辖。对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均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
6.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是否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人民法院认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申请。
7.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障将来的行政诉讼判决得到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由负有结付义务的当事人,先行履行义务的制度。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关,但这些行为本身并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影响行政诉讼实体问题的解决,因而不使用判决而使用裁定。
8.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撤诉成立与否,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虽然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对该权利的处分又是相对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裁定。
9.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裁判书中的笔误,是指裁判书内容中有错写、误算,或者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合,或者用词不当,致使裁判文书内容与其本意不符等情况,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是纠正文字上的失误,属于程序问题,适用裁定的形式。
10.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涉及的是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使用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11.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时,应使用裁定。
1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3.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如对是否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等,要用裁定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