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试点改革

二、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试点改革

在《行政诉讼法》正式修改之前,为了克服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多个地方进行改革试点,例如,异地管辖的试点、相对集中管辖的试点等,取得了较好效果。

(一)异地管辖的试点

异地管辖是一种以指定管辖为基础的管辖制度,即当案件重大复杂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异地管辖时,由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或决定自己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2002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中院启动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异地交叉管辖改革。基层法院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或有10名以上原告的行政案件,提交给中院,再由中院指定异地审理。[3]2004年3月,浙江省法院系统召开了全省中院行政庭长座谈会,会后,省高院即发文将台州做法在全省试验:“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原告人数为10人以上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体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或者由中院移交、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4]2005年之后,行政诉讼异地管辖在江苏、安徽、河北等地也开始试行。这些异地管辖的试点,使得审理案件法院的人、财、物与被诉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地位相对比较中立,通过司法回避,解决了法院的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的作用,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另一种思路。[5]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的司法解释出台,将异地管辖作为一种制度创新,正式开始向全国推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移转管辖,明确了三个途径:第一个途径是由当事人启动,即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个途径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即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第三个途径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异地管辖模式有如下特点:第一,异地管辖是对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规定的灵活运用,最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一般是上级法院或者按地域管辖规定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有权行使异地管辖指定权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第三,指定管辖、移转管辖在立法原意上对管辖权的行使是消极的、被动的,而在异地管辖中则是积极的、主动的,这是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第四,进行异地管辖的案件是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异地管辖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相对集中管辖的试点

相对集中管辖仅是对特定区域内的部分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即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部分行政案件集中到一个或几个法院进行审理,包括向上级法院的相对集中和同级法院的相对集中。[6]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个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确定2~3个基层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通知以及各地的试点做法,可将相对集中管辖的做法概括如下:

1.遴选条件好的基层法院集中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法院的选择,各地一般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考虑其所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选定行政审判环境较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方的基层法院;所选定的法院行政审判力量应相对较强,行政审判的质量相对较高。一般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选择1~3个基层法院来集中受理行政案件,例如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滕州市法院、市中区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的试点基层法院,其他基层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南城县人民法院、黎川县人民法院三个法院被确定为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法院;山西省长治市确定城区、长子、襄垣3个区县法院为全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法院,其他10个基层法院不再管辖本地区内一审行政案件;江苏南通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期调研情况,确定了港闸区法院、海门市法院和如东县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等等。

2.采取多种措施为群众提供方便。各地采取多样化措施来解决相对集中管辖可能给群众带来的不便。例如,在起诉途径上实行多样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直接向相应的管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本地法院递交诉状,然后由本地法院转交给集中管辖的法院;在上诉途径上实行多样化,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既可通过一审法院,也可通过本地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一些案件当事人到集中管辖法院路程较远可能为其带来诉讼上不便的现实问题,一些集中管辖的法院在案件审理方式上,通过巡回审判,到当地开庭,就地调查、协调的方式予以破解;在办案程序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相对集中管辖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协商一致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求,由相应的集中管辖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

3.对非试点法院行政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集中管辖法院确定后,其他基层法院不再管辖本地区内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但其行政庭仍予以保留,主要是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同时协助、配合试点法院做好本地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如诉状的接受和移送工作,代为宣判、送达、调查取证、协调以及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社会稳定工作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审判职能的工作。

【注释】

[1]李红枫:“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状及对策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沈福俊:“行政诉讼视角下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法律规制——以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为分析起点”,载《法学》2010年第4期。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4]章再亮、陈佳:“浙江五年探索‘民告官’异地交叉管辖”,载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07/0401/15/3B0JJI7000011SM9_2.html.

[5]石愚:“行政诉讼异地管辖制度困境及出路——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6]叶赞平、刘家库:“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