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
(一)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则
所谓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双方,尤其是要方便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诉讼。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是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这里的“便利”是一个综合的范畴:既有空间上的考虑,又有时间上的考虑;既有经济上的考虑,也有行为上的考虑;既有事实因素,也有法律因素、权利因素。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大量一般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往往是当事人所在地,这一规定就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二)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原则
该原则就是要求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最适宜的法院来管辖案件,保证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完成审判任务。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考虑了不动产的案件能就地审判,便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证、认定以及便于执行的因素。再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由于各种原因,同一行政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判,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为了维护法律和正义,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尽量确定最能秉公执法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均衡人民法院之间负担的原则
行政诉讼在确定管辖时,既要考虑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工作量的合理分工,又要考虑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工作量上的合理分工,使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均衡负担,避免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为此,在确定管辖时,应当从保证案件质量、效果的角度出发,有数量差异地、区分不同难度地进行案件分配,以使各级法院的分工基本均衡。如《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一审行政案件,分别规定由不同级别法院管辖,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应当明确、具体,便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根据行政案件的复杂情况,人民法院灵活地调整有利于行政纠纷解决的管辖。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管辖的具体方式上,既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又有裁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等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