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四、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举证责任倒置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它最清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行政相对方不易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当负举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