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定管辖
2026年01月22日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管辖的一种形式。《行政诉讼法》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形: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事实原因和法定原因。事实原因,如发生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客观上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定原因,如人民法院遇到当事人申请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不能行使管辖权。当出现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则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https://www.daowen.com)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由它们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有两种情况: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双方争夺对案件管辖权;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双方对案件相互推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报请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由哪一个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