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既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体现,也是由现代行政管理的特性决定的。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当事人起诉就予以停止执行,势必破坏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遇到起诉情况较多时,甚至会导致行政管理陷入瘫痪,危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
当然,不停止执行原则也不是绝对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