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抽象行政行为
2026年01月22日
二、抽象
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所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学术界统称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目前不能被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1)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确认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并予以撤销、改变的权力,只能是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由此,《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其审查、撤销和改变的权力。(2)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的都是大范围内、不确定的对象,如果抽象行政行为造成了侵害后,由一个个对象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似显繁琐,在如何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所有对象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上也有一些技术上的困难,由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性的全面解决也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