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一、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受到行政诉讼审理结果影响,依本人申请并经批准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依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第三人必须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因,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得出的非常重要的特征,也是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一个重要标准。无论是《行政诉讼法》第27条还是《若干解释》,都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上。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无论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诉讼结果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参加行政诉讼。

(3)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其地位可以类似于原告或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个原因,其诉讼地位是独立的,也享有各种诉讼权利。虽然他无权处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能进行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只有原告或者被告才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但是,他可以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相应的,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也有权提起上诉。

(4)第三人参加的是他人已经开始的、尚未结束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审理完结,都不可能存在第三人。

(5)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法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如果人民法院准许,则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如果未获准许,人民法院则以裁定形式予以驳回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如果第三人拒不参加,法院不能强求,必须尊重该第三人的权利与选择。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情形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第三人。有两类情形:第一类,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被处罚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类,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的,受害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的,被处罚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行政确认、行政裁决案件中的第三人。在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归属(以及房屋的所有权等)的裁决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不服而起诉的,则另一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4.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第三人。在行政管理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非行政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由于非行政机关参与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非行政机关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经复议案件的第三人。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