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界定

一、概念界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1]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各级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其行使监督权的实质是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包括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

人大监督司法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以确保后者公正地行使职权。我国《宪法》第3条第3款确定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司法机关的监督关系,即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我国宪法禁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权、检察权的干涉,但没有列举人大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司法体制中的核心问题。

本书人大监督司法中的“人大”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事实上,在我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承担着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由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采取年度会议制度,难以对司法机关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所以,人大监督司法必然依赖各级人大常委会,因此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属于本书所研究的对象。广义上,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还包括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比如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批评建议权、视察权、提出议案的权利等,但我国人大采取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过于强调人大代表对司法的监督将可能造成对司法的干预,因此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不属于本书研究的对象。

本书人大监督司法中的“司法”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尽管公安的侦查行为也是重要的司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甚大,但由于公安机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2],对其监督不存在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而检察院和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必须保障两者依照宪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因此两者在制度构建上差异甚大。事实上,在我国人大监督司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也是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因此人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属于本书研究的对象。这与一些学者的研究存在区别,比如《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研究》就将司法界定为公、检、法、司等多个部门[3]。(https://www.daowen.com)

人大监督司法研究的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在我国,人大的职权有很多种,一般认为,包括任免权、监督权、决定权等。本书的“监督”仅指监督权概念下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大体的范围借鉴权威的法律文本——《监督法》中的内容,包括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质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撤职,再加上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的罢免权、听取审议年度工作报告,以及由地方人大创设的实践中曾经大量运用的个案监督、述职评议的监督方式。所以,“监督”涵盖的范围非常广。值得提醒的是,本书将任免权中的罢免和撤职视为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而未将任命权包括在内。

本书使用了“平衡”这一概念,试图在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之间寻求平衡,但平衡不是否定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关系,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人大监督基础上的,也可以说这种平衡是以人大监督占据更大比重上的平衡。同时,尽管本书多次出现司法独立的表述,但是其并非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其涵义是建立在中国宪法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基础上的。

本书将人大监督司法视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从这个角度上,本书论证的逻辑前提建立在坚持党的领导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反对三权分立、多党制的政治制度。因此,本书尽量不用西方的理论、逻辑来探讨我国的人大监督司法问题,而是采用“进入中国”的视角更多地探讨人大与司法的关系以及人大监督司法的可操作性的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