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公民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的权利

二、赋予公民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的权利

由于我国不允许地方司法机关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因此建立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的备案制度在逻辑上不通。但不可忽视的是,各地仍可能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制定文件,发挥类似司法解释性质的功能,影响当事人权利,权力机关故不能放弃对其的监督。有学者在归纳各种不同观点后,总结认为“对于地方两院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要求备案,但如发现法院或者检察院指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而如果指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则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300]因此,笔者主张,赋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提请地方人大常委审查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的权力,这样能与《监督法》中第32条中规定的公民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相对应,实现法制由上到下的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事实上,监督法正是遵循扩大对规范性文件监督的立法理念,在立法法的基础上,将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扩大到决定、命令等,同时也将司法解释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没有理由对地方司法机关作出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不予以审查。

已经有学者提出了类似主张,比如,2008年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赵长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对监督法进行立法解释,“将省(市)级法院、检察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301]学者马永贵也认为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属于抽象司法行为,必须受到监督,因为任何抽象的司法行为都具有付诸实施,以不同的途径和方式转化为具体司法行为的可能;抽象司法行为的质量影响具体司法行为,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的关键在于督促其依法作出的抽象司法行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性、针对性决定了要对抽象司法行为进行监督。[302]笔者同意这些主张,但是由于前述理由,只应当建立审查制度,而不是备案制度。(https://www.daowen.com)

同时,有学者提出,必须明确,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涉及法院、检察院内部工作的文件不应在监督之列,只有那些涉及国家、其他单位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县以上人大常委会才有权监督和审查。[303]但是,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不恰当的决定、通知,对此,是否需要赋予人大审查监督权值得探讨。比如,2005年9月5日,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党组决议,作出《关于部分人事调整的通知》,该院此次人事调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5年12月29日,县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作出了《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年9月5日〈关于部分人事调整的通知〉中有关人员职务任免通知的决定》,对临高县人民法院直接行文通知任命部分庭长和副庭长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撤销。[304]但过程一波三折。从内容上看,人事任命确实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是其仍有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有论者主张不走撤销程序,而是以罢免、撤职相威胁,迫使司法机关就范,但如果赋予人大此种行为模式,则人大的监督权又会变得难以制约。

那么,应授权哪级人大审查、否定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呢?陈斯喜认为,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地方“两院”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法律相抵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他们责成地方“两院”纠正,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责成“两院”予以纠正。[305]但是,地方检察院、法院多达万余,全国人大根本不可能完成如此大的工作量,基于我国宪法体制,我国地方人大才是地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体,因此,应当授权地方人大审查同级司法机关的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此外,我国《监督法》第30条也授权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立法法》也将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权授予同级人大。其审查程序可遵循对司法解释审查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