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侵害

四、质询对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侵害

从上述质询的案例来看,我国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制度和实践都展示出人大在行使质询权的过程中,未能合理地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

1.质询“刚性”过强,对司法独立造成强大压力。这可以从三方面表现出来:

第一,与域外质询不同,我国提出质询者需要对是否满意进行表决。如果提出质询者不满意,可要求再次答复。由于我国没有限制再次答复的次数,实践中往往直至法院的答复符合质询提出者的要求为止,如武乡县的质询案甚至进行了3次答复。

第二,为了保障质询的监督功能,我国对质询有许多事前准备及后续手段。1997年夏邑县质询案中,“主席团常务主席提出对该案坚持特案特办原则,10天内必须作出处理结果: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必须在3天内完成,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必须在6天内结束。大会闭幕后,授权县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开庭前,到公、检听取汇报,最终实现了质询目的”。[222]再如,麻阳县人大常委会在质询答复后,成立视察组对此事进行跟踪督查,对质询案的办理情况,将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专题听取县人民法院的汇报,以确保这一质询案的圆满解决。[223]

第三,我国人大对司法官有罢免权、撤职权,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就要启动免职程序,这对司法官是个严重的威胁,从而可能损害司法独立性。比如,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事件中,在第二次答复前明确对再次答复提出要求:“首先,必须明确此案是否为错案。其次,对有关责任人什么时间追究责任,必须给一个期限。”第二次答复以罢免为后盾,联名提出质询的冯有为代表表示,如果第二次质询仍然未获通过,19名人大代表有权采取其他行动表达自己的意见,甚至包括“提请罢免”等刚性手段。[224]

可见,在域外属于柔性监督的质询在我国被贴上了“刚性监督”的标签,质询被误读为监督的“杀手锏”,质询对象谈质询而色变。这反而影响了司法机关职权的行使。一方面,质询是一件让司法机关非常“没面子”的事情;另一方面,质询可能与罢免等监督手段衔接,人大罢免司法官又不采取严格的司法程序,于是,司法机关总是尽量配合提出质询者的要求。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只要是质询,几乎未有不成功者,即使在一些个案中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2.以实体纠错为目的的案件质询干预了司法权的行使。宪法规定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案件实体处理属于司法权的核心领域,不应受到外部干预,但是我国未限制质询的范围[225]。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在其日记中记载,1999年5月17日在一次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其主张:“对于严重的案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汇报情况,依法进行质询。”[226]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是离不开具体案件的,离开了个案,“人大”质询就成了毫无意义的被架空了的虚置职能。[227]于是,实体纠错成为主要目标。例如,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案,推动质询的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王佑启强调,纠正错案是推动质询的主要目的之一。不仅可针对个案展开质询,而且可以针对正在审理中的个案展开质询,这必然侵害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从实践来看,由于人大质询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造成压力,导致一些案件的实体审理发生变化。比如,原本一起普普通通的著作权官司,南阳市人大代表炮制的一份假“质询案”,不仅阻碍了执行,而且导致了被告反败为胜。[228]再如,夹江打假质询案,据最高法院一位领导透露,“当时省人大开会,人民代表质询法院院长就像开批斗会,省法院请示我们,我们看到再不解决,人大会把高院院长都罢免了,这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我们就同省里商量,考虑到在实体上总是夹江厂错,只好以驳回处理”。[229]而这样的处理显然剥夺了原告的告诉权,损害了司法独立。

3.质询司法机关程序未体现对司法机关独立地位的尊重。

第一,我国质询权在实践中明显表现出批评、纠正的监督功能。在域外,质询的目的是获取情况,或敦促行动[230]。但在我国,创造了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询问与质询,质询有了新的涵义。询问是指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审议提案时,对不了解的情况或不理解的问题,提出疑问,由有关机关予以解释说明;而质询则是指对不适当行为(包括违法失职行为)提出质询案,对被质询者而言则是一种责成纠正不适当行为的监督方式。[231]于是,有学者在比较询问与质询的异同后认为,在我国,“质询的功能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232]上述质询案例也充分体现了质询都是为了批评错误的司法行为,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决。可见,在我国,质询变成了一种批评手段,因此必须将质询理解成对法院、检察院的质问乃至公开的批评,这可能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二,质询程序不规范,质询前已经给行为定性。在一些质询的个案中,质询机关甚至采取了询问当事人、走访群众、查阅案卷等调查行为,如在麻阳质询事件中,在宣读完质询状后,提案领衔代表滕久格外硬朗地质询法院,田成喜代表更是毫不客气,认为县人民法院存在办案不力的行为,两次判决结果出入太大,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几名代表相继发言。代表认为,据调查,麻阳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这起民事财产纠纷赔偿案时,确有违反审判程序、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的问题。[233]可见,在质询会开始前,质询代表就先给行为定性,在已经确定司法行为错误之后,才开始质询程序,质询只是让司法机关同意改正错误,否则就是拒绝接受人大监督。

第三,在质询过程中不尊重司法机关,导致司法公信力进一步丧失。我们可以看一段生动的描述:“县人民法院牛院长如期进行了第二次答复。这次答复,提案人不仅表示不满意,而且简直是愤怒了。因为这次答复也仅给出了一个执行计划,而且轻描淡写,未涉及责任追究问题。后来被群众流传的县人大张王成副主任的经典发言‘x+y=p(屁)’,即是针对县法院第二次答复脱口而出的。一贯平易近人的刘成书主任也大发雷霆,对县法院某些法官拖延应付的作风表示了极大的愤慨。”[234]可见,质询者的初衷是好的,但在质询过程中的不当言行也会给司法机关造成负面影响。

4.质询程序随意性很大,对司法独立造成损害。其一,我国提出质询案并未规定回避制度,受到司法行为不利影响的人大代表,甚至一些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质询案,如阳江质询案、质询四川省高院案。这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质疑,最引起争议的就是电视最早直播的1996年质询四川省高院的事件,如果案件中的利益方可质询法院,必然影响案件的独立、公正的处理。其二,实践中人大在质询前有权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进入质询程序。但是,如果质询未形成规范性制度,质询者可选择性地提起质询,某种意义上会选择性地加剧司法不平等。其三,人大可以将质询案随意转换为其他形式的监督,比如建议、询问等,从而突破司法独立的保障空间。其四,实践中,还有一些随意的创新质询模式,都可能损害司法独立性。例如2011年12月15日,河北迁西县举行“民心广场——百姓之声”政法系统质询专场活动。县检察院、县法院都接受了质询,不仅当场电视直播,而且,在活动现场开通了两部热线电话,场外观众可以通过热线电话与场内被质询单位互动交流。这完全打破了现有质询的框架,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平衡关系被击碎,司法直接受到民意挤压,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