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工制约理论

三、分工制约理论

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而人大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人大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监督理论解决了人大监督司法背后深层次的政治根基,人大监督司法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理念的生动体现。但是,其并不能解决如何监督的问题,特别是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应当获得一定的独立性的保障,我国宪法也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如何同时兼顾两者,人民监督理论并未提供有效的解决路径。而且,人大常委会并非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其监督司法只能间接地体现司法民主和人民监督,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只能从分工制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任何权力都存在滥用的问题。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8]“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69]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立法权也不例外。正如汉密尔顿在《反偶像崇拜者》一书中所言:“在所有明智的国家中,立法权和对此项权力的司法实施,最通常的情况是分立而行,且分掌于不同的人。”[70]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多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维持权力均衡。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避免人大的权力滥用,仍存在如何进行权力分工和制衡的问题。事实上,在1982年修宪时,邓小平代表中央提出,将“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概括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原则,并在宪法中予以体现。[71]而1982年的修宪贯彻了其理念,彭真在其就宪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对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也都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能够协调一致地工作”,“国家机构的这种合理分工,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可以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效进行”。[72]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议行合一”是否为我国人大的组织原则,是否应当成为人大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议行合一”应当理解为代议权、行政权合二为一,或代议机关、执行机关合二为一,立法者与执行者一身二任。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政权组织形式的这一尝试以理论的形式作了概括: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73]列宁也曾从这一意义上来论述。1951年9月23日,董必武同志在《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讲话中又提到:“我们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会议是最便于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组织,是‘议行合一’的,是立法机关,同时也是工作机关。”[74]这导致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议行合一作为我国人大的重要组织原则。

但这种看法逐渐受到挑战。愈来愈多的学者从我国人大制度实践出发,主张“议行合一”并不是我国人大制度的组织原则。吴家麟认为,我国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不是合二为一的,而是分开设立的;我国现行政权的组织原则并不是“议行合一”。[75]蔡定剑、陈斯喜、童之伟、周永坤教授都持此观点。实际上,议行合一并未成为国家和平、稳定时期的政权组织原则。据周永坤教授研究,巴黎公社真正的“议行合一”只存在于第一阶段,即3月26日~4月20日这短短的24天。而苏联从产生到解体的73年中,都没有实行过议行合一的制度。[76]作为新中国成立的基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确立的体制是议行合一的。在1949~1954年实际存在过以中央人民政府作为“议行合一”机构的权力结构。此后,只有1975年宪法在地方上创造了革命委员会的“议行合一”制度。议行合一制度在中国是动乱时代的制度,前一阶段的议行合一是“形势”使然,是迫不得已的;后一阶段则是人为犯错误的结果,是阶级斗争意识形态在权力结构方面的表现。[77]

对“议行合一”的最主要批评是,其导致权力集中,不利于人大与其他各机关之间的合理关系。蔡定剑教授也从权力集中的角度有说服力地证明了“‘议行合一’不利于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提出了三个论据:其一,强调“议行合一”等于否定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因为权力机关是相对于行政、审判、检察等执行机关而言的,如果“议行合一”导致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混同,则无法体现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其二,强调“议行合一”容易忽视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制约,混淆各国家机关的权力界限。其三,强调“议行合一”否定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专职化程度,主张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府官员一身二任,这不利于加强人大自身建设。[78]吴家麟论证了议行合一的三个方面的缺点:

①“议行合一”不但否定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权,也否定了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工,前者是正确的,后者则是难以做到的,因为行政工作既繁重又复杂,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行政权力是非常困难的,当初巴黎公社实行“议行合一”,不到一个月就暴露出种种矛盾,不得不一再改组,可见国家机关之间是需要分工的。②“议行合一”有时会成为由执行机关来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这就成了“行议合一”了。这种体制容易把代表机关架空,“文化大革命”时期出现的“革命委员会”就是“行议合一”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又是权力机关,实行这种体制只能降低甚至取消代表机关的作用。③“议行合一”不利于实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在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要在权力机关监督下进行工作,如果把这两套机关合二为一,那势必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格局。让自己监督自己,实际上是取消了监督。[79]

童之伟教授指出,“议行合一”这个词,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其他思想家都没有直接使用过。[80]“议行合一”理论是国人站在反对分权的立场上对马克思主义的一种错误理解。[81]法治原则要求法律将有关的权力划分得更明确、更具体,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不容置疑的趋势。时至今日,“议行合一”说的存在和传播的社会效果之一是把人们的观念向背离以上趋势的方向指引,至少是否认和模糊了这种客观趋势,从而误导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所以,童之伟教授主张明确、彻底地废弃“议行合一”说。[82]

“议行合一”产生的重要动因在于肯定代议机构的最高地位,强化对执行机关的监督。这必然对议会监督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影响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但实际上,“议行合一”不利于人大监督司法。“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监督政府的职能,强调‘议行合一’实际上是主张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兼职,主张人大代表和政府官员一身二任,这不利于加强人大监督权的发挥。”[83]依据“议行合一”原则建构的监督模式只能是内部或自身监督,与我国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不具有同一性。以前者代替后者,就会改变监督的性质,使监督名存实亡。[84]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对国家权力体系没有采取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而是沿用了卢梭与洛克的分类法: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议行合一”原则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并未加以任何区分,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如下弊端: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模式运作,容易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85]

笔者认为,“议行合一”导致人大对司法监督在程度上不受限制。比如,有观点认为,“议行合一”使人大有权随时对司法权进行审查和监督,并罢免不称职者。因此,人大享有个案监督权与质询权也是其应有之义。[86]司法机关不接受人大监督的,人大可直接施加压力改变司法决定,甚至对罢免法官也没有限制。这必然冲击我国已经确立的不代行司法权、事后监督的理念。

所以,“议行合一”不应成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不少著名学者认为我国政权组织制度是“无分权,有分工”的制度。比如,1978年以来,中国学者对议行合一制提出了若干新的见解。“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权力机关不与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分权,但认为职能上的分工是存在的,权力机关执行立法和监督的职能,行政机关担负行政管理职能,审判、检察机关分别担负审判和法律监督的职能,议行合一制是‘无分权、有分工’的制度。”[87]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宪法学概论》中也认为,我国采取在国家权力代表机关统一掌握的前提下分工行使国家权力的制度。[88]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丕显认为,人大和“一府两院”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既是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又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89]

我国分工制约模式的基本精神是,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对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又进行明确的划分,使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等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和谐一致地工作。[90]我国多次重申我国不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有根本的不同。我国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各国家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为建设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91]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这种分工制衡并不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权力分立关系,而是国家职能分工的关系。[92]

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分工制约理论的基础。“民主集中制是列宁提出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提出过民主集中制。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而不是议行合一原则。”[93]民主集中制作为民主制的一种,他是集中的民主制,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反对把国家权力人为地分为三种而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行使,认为三权分立将会使各机关之间相互扯皮、相互掣肘、效率低下。[94]同时,通过否定议行合一,反对决定权与执行权的统一、混同,由此产生了分工机制以体现民主。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虽在法律上、事实上分权,但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同一级国家机构内,人民代表机关的地位在政治上至高无上。实际上,人民代表机关这种至高无上的政治地位不仅与国家机关之间依法分权不矛盾,而且是以分权为前提和基础才得以体现的。”[95]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人大监督,这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民主”的一面。同时人民代表机关掌握国家的一切权力,其他国家机关从属于代表机关,又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96]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工必然导致存在权力的制约,只不过制约的方式与三权分立不同而已。[97]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制度设计同样体现出民主与权力制衡的宪政思想:由人民选举人大,人大再授予司法机关以司法权——权力的来源上呈现出民主性;由授予者监督权力的运行,以保障权力的行使符合授予的目的——权力的行使体现了权力制衡的要求。[98]于是,人大监督权运行机制表现为分工制约型权力机制,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权力的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以从制度上保证国家机器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运转为宗旨,依法对各种形式国家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控与督促的法律机制。[99]

可见,正是因为分工的存在才使人大监督司法成为可能,既然国家权力之间存在分工,就必须尊重、实现这种分工,人大直接行使司法权显然会打破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同时,其他国家机构在分工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也可避免人大权力过大,减少其滥用的可能性。

我们决不能否认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国家机关适当分工的必要性。或者说,在法律已确立这种分工的情况下,不可以无视这种分工,权力机关不可以随意干涉司法机关或者取代司法机关的工作。在我国,保证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使之依法行使职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为,它能保证人大制定的法律更准确、更有效地实施,它能保证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法律不受那些即使是来自人大方面但可能是少数人的意见、基于眼前利益或地方利益的考虑,或者不成熟的、片面的观点所干扰。[100]可见,分工制约有利于提高工作质量,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注释】

[1]李云霖:《人大监督权优效运行机制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0~63页。

[2]也有研究成果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议行合一”理论是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宪政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议行合一”式民主革命政权建设实践是我国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宪政制度建设的历史基础。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及人大制度和理论的发展为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实的宪政基础。何景春、张子健:“论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理论渊源”,载《党史文苑》2009年第18期。该文章系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理论研究课题《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监督的对策》(项目编号:HBRDYJ200804)的研究成果。

[3]王书君:《论西方议会监督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4]王广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5]王书君:《论西方议会监督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6]程湘清:“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和监督制度”,载刘政、程湘清:《人大监督探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7]林伯海:《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的分析与构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646页。

[9]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10]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11]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12]列宁:“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性质”,《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8页。

[13]《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30页。

[14]徐振光:《中国共产党人大制度理论发展史稿》,东方出版中心2011年版,第25页。

[15]转引自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157页。

[16]李云霖:《人大监督权优效运行机制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17]郑允海:“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鼎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第1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18]刘政等:“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第1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19]程湘清:“人大监督制度和监督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第1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20]陈斯喜:《人大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21]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

[22]张炜:《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23]柯葛壮、张震:“《监督法》实施与人大司法监督的改进”,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5期。

[24]这类似于卢梭所说的“公意永远正确”的观点。但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人民的经济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选民和当选者均是社会生产资料的主人,任何人都不必担心人民代表大会会通过损害共有财产的决议或法律。郑允海:“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鼎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第1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

[25]刘政等:“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26]程湘清:“人大监督制度和监督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27]郑允海:“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鼎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2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29]程湘清:“人大监督制度和监督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

[30]程湘清:“人大监督制度和监督工作”,载刘政、程湘清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

[31]郑允海:《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鼎力”》,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论丛(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

[32]程湘清:“人大监督制度和监督工作”,载刘政、程湘清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97页。

[33][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34]有观点认为,司法民主的内涵有必要从三个不同的层面进行,即司法权力本源的人民性、司法体制的民主性以及司法程序的民主参与。刘景辉:“论司法民主”,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35]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解读司法民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9页。

[37]王广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3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2~83页。

[39]胡铭:“司法民主的概念与理论支点——以刑事司法为主视角”,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40]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41]马怀德、邓毅:“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载《法学》2003年第12期。(https://www.daowen.com)

[42]这期间有断裂与延续的过程,参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43]王胜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载《求是》2009年第4期。

[44]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解读司法民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45]许可:“‘法院’与‘人民’——司法民主的再思”,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司法的知识社会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46]刘景辉:“论司法民主”,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0~41页。

[47]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载《法学》2009年第2期。但该文的作者反对这种理念。

[48]熊先觉:《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49]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50]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解读司法民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51]“人民性是人民法院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王胜俊在全国大法官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24日,第4版。

[52]王金寿:“台湾司法改革二十年:迈向独立之路”,载《思与言》2008年第2期。

[53]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解读司法民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54]反对对司法民主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所反对的并不是司法权力运行的民主制度背景和适当的程序参与,而是这一研究所可能带来的对司法独立的削弱和对司法职业化发展的滞碍。这正是政治民主研究范式的核心所在。目前我国学术界较有代表性的对司法民主研究持消极否定态度的学者,恰恰采用的是这一理论研究范式,即承认司法在民主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以传统的陪审制度为代表的适度的程序参与,但反对对“司法民主”范畴的专门研究。刘景辉:“论司法民主”,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

[55]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56]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载《法学》2009年第2期。

[57]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载《法学》2009年第2期。该作者主张更强的司法独立。

[58]刘练军:“司法与民主的三种关系”,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3期。该作者进而认为,民主监督和控制司法实非政治实践之常态而是一种插曲性的非正常、非逻辑的变态政治之产物。

[59][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但作者主张法院也是民主的。另有文献认为美国最高法院一般是按照多数民意在判决,比国会更符合民意,其才是最民主的部门。比如[美]杰弗里·罗森:《最民主的部门:美国最高法院的贡献》,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8页。

[60]任喜荣:《地方人大监督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5页。

[61]转引自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62][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弈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63]刘景辉:“论司法民主”,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64]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载《法学》2009年第2期。

[65]刘景辉:“论司法民主”,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66]Claes Eklundh:“瑞典议会监督专员对法院的监督”,刘小楠译,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67]梁玉霞:“司法独立的另一种诠释:权、责、信的统一”,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6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156页。

[6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3页。

[70]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71]转引自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72]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164页。

[7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74]董必武:“论加强人民代表会议的工作”,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81页。

[75]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议行合一”应划分为三个层次上的合一:机构合一、人员合一、权力关系上的合一,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上,“议行合一”的表现形式可以不尽相同,但如果代议机关和执行机关在权力关系上始终是统一的,后者统一于前者,那么就应承认它体现了“议行合一”的精神实质,是“议行合一”。曾峻:“‘议行合一’论”,《理论学习月刊》1995年第7期。

[76]也有观点认为,苏联从1936年修改宪法起,实现了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审判权和检察权也分离出来,不再是议行合一。童之伟、伍瑾、朱梅全:“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

[77]周永坤:“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党报)》2006年第1期。

[78]蔡定剑:《中国人大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79]吴家麟:“‘议行’不宜‘合一’”,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80]童之伟、伍瑾、朱梅全:“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

[81]周永坤:“议行合一原则应当彻底抛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82]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83]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8~91页。

[84]王俊拴:“议行合一与中国人大制度”,载《理论导刊》1999年第6期。

[85]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86]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87]童之伟、伍瑾、朱梅全:“法学界对‘议行合一’的反思与再评价”,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5期。

[88]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页。

[89]全国人大常务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613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分工制度就是一种分权。“在一个法制较健全的国家中,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分权实际上是一回事,分权以分工为社会内容,分工以分权为其法律形式。分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常见的和确定不移的事实。”“国家机关之间的任何分工都必然表现为分权,没有不以分权形式出现的分工,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制度也毫不例外。”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分工就是一种分权:我国的法理学主张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由此否定我国政体采取了分权学说。然而具体考察我国的宪政运作,虽然我国实行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分权,或者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分权学说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事实上无论从我国的人大、“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设置,还是从具体政府职能的行使方式来看,我国的宪政设计仍然是建立在分权理论的基础之上的。从宪法文本来看,人大、政府、法院都由不同的规定方式分别赋予了立法、行政、司法的职能,而这些职能的行使也相对独立。因此,虽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承认分权,但分权学说已经成为我国宪政体制的隐含前提。我们不得不说,近现代的宪政实践无不深深地镶嵌在分权学说的理念之中。强世功、罗玥:“‘案件监督’还是‘行为监督’”,载蔡定剑主编:《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例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90]李云霖:《人大监督权优效运行机制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91]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92]柯葛壮、张震:“《监督法》实施与人大司法监督的改进”,载《法治论丛》2007年第5期。

[93]陈斯喜:《人大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94]陈斯喜:《人大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95]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96]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

[97]姜起民:《实然与应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关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98]洪发胜:“论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99]李云霖:《人大监督权优效运行机制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100]蔡定剑:“论完善我国人大的司法监督制度”,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