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职评议的时代背景
述职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人大常委会可确定其任命的或者人大选举的官员,在任命之后、任期到来之前将担任现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则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其述职进行客观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其落实。一般认为,“述职评议制度较好地解决了干部任命之后监督不够这一老问题,把对事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把对干部进行行政手段的监督与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把对工作的监督与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有机地结合了起来,因而成为对任命干部的一种新的、直接的、有效的监督形式”。[447]从而,创新了监督方式,加大了监督力度,在实践中广为推行。
1982年,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大常委会首创组织代表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的“一府两院”干部述职并进行评议,但并未在全国拓展开。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针对“管人与管事脱节”的问题,提出“改变缺乏民主法制的现状,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据此梳理代表评议的经验,探索把评议对象由事向人转变,即评议执法延伸到评议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1988年,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干部开展述职评议工作,述职评议正式发芽生长。[448]1991年,陕西省西安市、铜川市、韩城市和三原县人大常委会在学习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开始组织委员和代表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进行述职评议。[449]
1994年7月,浙江省委批转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开展述职评议的报告,该年度全省97个市、县、区中有88个开展了述职评议。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1994年,田纪云副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理论研讨会上,再次对述职评议予以肯定。他还亲自到浙江等地调查研究,总结经验。1994年后连续多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都专门写了一段肯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的话。[450]国家对述职评议的认可和导向,使述职评议开始向上(省级)挺进,向下(“七所八站”)延伸,向专题(司法)拓展[451]。199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对30个省级人大的问卷调查显示,绝大部分县级人大都开展了评议。[452]
述职评议有一个从地方实践走向地方立法的过程,由于监督法的出台一直悬而未决,一些地方只好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995年安徽省、1995年陕西省、1996年广东省、1996年辽宁省、1998年重庆市、1998年内蒙古、1998年江西省、1999年贵州省、2000年河南省、2001年湖南省、2001年海南省、2002年西藏自治区、2005年山西省等都先后制定了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工作的专门地方性法规,也有的省份,如湖北,在人大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以一节的方式规定了工作评议、述职评议工作。为了解决述职评议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中特别指出:“继续支持地方人大就立法和监督工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开展代表评议、述职评议等方面进行的探索和实践。”
尽管述职评议一直受到人大部门的肯定,但是在制定监督法时却一直备受争议。2002年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王维澄在《监督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从总体看,各地述职评议工作仍处于探索、完善的过程中,因此,监督法草案对述职评议未作规定”,“各级地方人大仍要继续对述职评议进行完善和探索,在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453]从李鹏同志的工作日记中可以看出,这主要是因为该监督方式在实践中尚不成熟,且与党管干部原则有所冲突,在监督法的起草过程中面临较大争议,最终没有写入2002年监督法草案。在面对众多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上,全国人大常务会委员长李鹏认为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包括了述职评议,“把述职评议的各种形式规范下来,会限制下面进行创新,所以述职评议写入监督法还不够成熟”。但述职评议有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作为法律依据,“地方人大可以继续开展述职评议”。[454]
述职评议的质疑并未轻易消除,在2004年《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继续说明:“考虑到从总体上来看,地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还处于探索、试验过程中,草案对述职评议未作规定。”但是,在说明时还列出了两种不同意见,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一种意见认为,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干部的一种方式,为了促进干部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法应予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述职评议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的一种新做法,至今还处于探索阶段,而且各地情况不同、做法不一,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还是不作规定为好。”[455]《监督法(草案)》最终没有写入述职评议的内容,此后的立法说明也不再说明此问题。
2006年通过的监督法的正式文本没有出现述职评议的内容。人大内部有代表性观点认为,《监督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述职评议,是因为人大的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的整体工作,而不是每一个组成人员的具体工作,对“一府两院”组成人员工作优劣的评价应由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456]另一方面,“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述职评议往往置人大于‘评功摆好’和‘护短遮丑’的尴尬境地,对评议方式方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争议也较大,尚须进一步探索完善”。这也是述职评议不写进《监督法》的重要原因之一[457]。
但是,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监督法没有规定述职评议并不等于叫停了述职评议,实践中仍然可以继续进行述职评议工作。“述职评议作为地方人大创造的一种监督任命干部的有效形式,虽然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一致,但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让实践去检验它,让人民群众去评判它。”[458]有分析认为,《监督法》之所以不再单独提出“述职评议”,是因为“实践中的述职评议其实只是地方人大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的一种工作模式。比如述职者向人大进行述职其实就是汇报其所代表的部门的整体工作,对存在问题的干部进行人事监督也要按照法律启动质询、罢免、撤职、特定问题调查等程序。因此,述职评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459]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将其作为监督方式写入监督法,而并不是不允许述职评议。还有观点认为,监督法的出台只是人大监督立法的阶段性成果,以阶段性成果来否定尚未被法律确认的有效探索,有违监督法的立法原则。监督法也有其局限和不足,有一个不断补充和完善的过程,述职评议在今后人大监督工作中有继续探索和推行的必要。[460]
监督法实施之后,大多数地方叫停了述职评议工作,笔者的实证调查对象中,除南康市外都没有述职评议的案例。但是仍有一些地方继续探索,如江苏吴江市[461]。再如,2010年民主法制网的人大时评刊登文章,探讨如何让述职评议发挥实效。[462]为加强对人大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河南灵宝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每年从检、法两家选择一个部门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2012年5月30日上午,该市检察院公诉副局长王松涛接受了人大述职评议。[463]
述职评议曾经是与工作评议[464]并列的一种监督方式,但是工作评议在监督法实施后转变成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而述职评议却没有进入立法。然而,从上述分析可知,仍有必要研究述职评议制度,因为其曾经是我国人大监督司法的一种重要方式,现在仍有观点认为,监督法并未叫停述职评议,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仍在进行述职评议。同时,实施述职评议制度的呼声仍然很高,调查问卷(问题7[465])表明,仍然有86.87%的来自人大的同志认为,对司法人员的述职评议应当继续,参与调查的法官中也有46.93%的人主张继续实施述职评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