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一、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一)司法独立及其价值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司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它既包括司法机关外部的独立,又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既包括机构的独立,又包括人员的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其目的在于排除外部干预司法权正当行使的可能性。

司法独立的价值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大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而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2]

西方多从三权均衡制约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其中,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最弱,汉密尔顿指出:

司法部门的性质决定了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门不仅拥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拥有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部门不仅掌握财权,并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或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3]

只有给其独立地位才能实现权力均衡,“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机构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4]在我国,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是较弱的,因此也有必要从制度上保障其相对独立性。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个人权利往往会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特别是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侵害,民主制度下容易产生多数人侵害少数人权利的现象,然而个人权利无法自救,否则必将导致自力救济的泛滥而陷于无政府状态,于是,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有一个独立、中立的权力为其提供保护是必要的,这就是司法的功能。所以,保障人权既是司法最终的价值诉求,也是司法独立的客观依据。因此,为了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西方社会不但没有建立立法对司法的充分监督制约,相反,发展出司法审查制度,由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进行一定制约。

从司法规律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只有独立才能避免外部干预,从而保障程序的中立性,实现司法公正。“尽管对司法独立的含义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各国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是共同的事实。司法独立原则之所以被普遍接受,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之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5]

所以,尽管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相对的独立,司法机关服从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甚至可以上升到人民监督的政治高度,认为如果不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就是不尊重“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理念。但是,不能因为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就认为任何形式的监督都是可行的,或者以议行合一来否定司法的相对独立性,而根本不考虑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这是必须认真思考和对待的问题。

(二)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应当尊重司法独立

除了上述共同的理论基础之外,我国人大监督司法应当尊重司法独立还有以下几点重要的理由:

1.司法独立理论与司法民主并不矛盾,不能以司法民主反对司法独立。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以实现司法权力的人民性为目的,反对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司法独立制度,从而形成了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是互相对立的学术认识,以致造成了提倡司法民主就是取消司法独立的理论错觉。[6]然而,有学者经过研究后认为,独立的司法是民主的首要标志,“享受”独立的司法服务是基本人权。“现代司法史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民主。将独立的司法与民主对立起来是不合民主社会的逻辑的,相反,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必要制度建构。”[7]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具体关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官是民主选举的产物,司法独立就是贯彻人民意志,就是人民独立。其二,独立的司法有利于贯彻法律,从而体现了民主。其三,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抑制他项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公正,而公正是民主的根本价值之一;同样,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保持民主的权力结构,从根本上维持民主制度。[8]所以,西方的司法独立理论隐含着其独特的司法民主理论,中国的人民司法理论也能够基于司法权力的特殊性而强调适当的司法独立,不理解这一点,就不能够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9]当然,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也存在冲突与平衡的问题。

2.我国宪法明确了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性。我国现行宪法在肯定司法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条文没有明确不受“人民代表大会”干预,但从条文的逻辑涵义可看出制宪者追求司法相对独立性的良苦用心。(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基础之上的,是在民主集中制指导下的独立,是一种相对的独立,不能作绝对化理解。“这是一种反对西方分权理论背景下的独特的司法独立理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同级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司法机关在地位上低于权力机关,因此应接受权力机关的全面监督”。[10]所以,我国司法体制的显著特征是多种制约的“独立”司法制。[11]

另一方面,我国毕竟已经明确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宪法规则,这与行政权的非独立性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差别。尽管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是两者却并存于我国的宪法之中,都是我国宪法追求的价值。因此,“在宪法层面,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并不是相冲突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检察工作中既要按宪法原则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又要按宪法原则接受人大的必要的监督,从而实现司法公正”。[12]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必须避免干预或代替司法机关的职权。

3.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同样可以建立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是指导我国政权建设的重要理论。据有关学者研究,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反对司法独立,他们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有非常深刻的认识,他们认为独立的法庭是限制国家权力从而实现人的自由的条件。他们对独立的司法赞赏有加,充分肯定了1831年黑森宪法中关于强大的司法权的规定,与此同时,他们对形形色色的干预司法现象也进行了无情的揭露与批驳。[13]所以,不要将社会主义制度和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在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强调司法独立,比如社会主义的古巴和越南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司法独立。

4.只有尊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人大监督司法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其目的在于监督司法权的行使,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司法权独立行使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公认的司法规律,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2009年中央批转了《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尊重司法规律的司法制度,人大在监督司法过程中也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包括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司法规律。这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5.我国虽然不承认分权,但一直认可权力之间的分工,已经形成了不代行司法权的传统。早在1987年6月,彭真就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联组会上强调:

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需注意,一不要失职,就是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二不要越权,就是不要越俎代庖,干扰宪法规定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是一个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还不民主?那么,是不是国家权力机关想管什么事就管什么事呢?不是……全国人大决定了的事情,它并不直接去执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们的国家体制的确是各有职权、井井有条的。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中要严格地依法办事,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否则,对工作不利,对我们的事业不利,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利。[14]

我国在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既可以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能使国家机关各项工作有效地进行。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不允许侵犯或代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15]有学者称之为“权力集中、职能分化”的模式。并认为2006年监督法中“个案监督”的流产,意味着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职能分化模式得以保留,人大仅仅享有最高权威,但却不具备任何司法职能。[16]而人大监督司法过程中,若不尊重司法独立,就必然侵入司法职能从而破坏我国权力之间的合理分工。

(三)在人大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在我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事实上,如果司法过于独立而没有监督的话,将导致司法暴政。但是如果司法完全回应民主政治的话,那司法可能到最后不仅无法保障少数弱势群体的人权,还将导致宪政民主的崩溃。[17]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本质是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的统一,司法受制得过多,法官审理案件将不知听命于谁;司法受制得过少,司法就会成为不受制约的恣意的权力。两种情况都会使司法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在司法受制于谁和司法独立于谁之间找到平衡点。[18]所以,人大监督司法不能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需要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寻求平衡,这样才能厘清、消弭两者之间的张力和价值冲突。

笔者认为,我国同时存在人大监督不足和司法独立不足的双重问题,该问题的产生正是因为人大监督司法在方向上存在问题。仅仅强调司法独立不能解决现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问题。“独立的司法必须以社会基本价值理念为导体来实现与社会的沟通与联系,司法的社会适应性、实现正义的能力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度构成了决定司法能否独立及其独立程度的软环境。”[19]司法独立如果缺乏重要的社会支撑,也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所以应该同时加强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使二者互为因果和保障。[20]因此,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明确司法责任及其追责机制。“司法责任以及与之相应的司法行为规范正是司法独立体内司法权行使的必要边界,没有这种边界,司法权的独立将是可怕的。”[21]不能以司法独立来否定人大监督。

人大监督司法寻求平衡还在于必须在强化人大监督的同时防止人大监督权的滥用。中国式的平衡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之间的制衡完全不同。与三权分立体制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机关要接受立法机关更多的监督,但现代司法独立的理论限制了监督权力在司法领域的延伸[22]。我国当前,人大监督过于侧重案件,而对司法管理、司法政策、司法人事事务监督不足,必须强化人大在后者方面的监督力度。但人大监督必须以尊重司法独立为前提,采取恰当、合适的形式努力把这种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把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所以,要在保持法院工作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开展监督[23],出于对司法独立核心价值的尊重,各种形式的案件监督都应当禁止。

有学者认为,人大监督具有“上命下从”的性质,虽然不是说人大要作出决定直接改变司法机关的裁定,但是当人大指出司法机关的违法之处并督促其改正时,司法机关应当无条件地接受监督并予以改正。[24]这种观点显然过于强调人大监督而打破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于人大的监督行为并不是必须遵守,如果人大的监督行为不符合现有法律,司法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只有明确了这一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才有可能平衡。人大监督司法改革需要探索的就是在人大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并进行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