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问题调查不能异化成个案监督
我国特定问题调查曾经主要针对司法机关处理个案实体是否公正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指出: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构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肯定了特定问题调查可针对一些司法机关不配合的个案展开。1989年3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从程序上对人大的监督工作作了这样的规定:“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2007年之前的地方监督条例中甚至明确规定可以对个案展开特定问题调查。比如,2002年《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7年被修订)第47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①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③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133]
从学界的论述来看,尽管认为特定问题调查应当针对“重大问题”展开,但不少学者主张并不排斥对个案审理的监督。对监督司法而言,“特定问题调查应当涵盖以下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或是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引发上访、示威等群体性事件的问题:两院重大失职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和腐败等问题,以及不予受理、处理不力或处理错误的重大案件,不仅调查重大事件,还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134]有的主张,如果专项工作评议的评议结果为“不满意”,就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包括对某一重大问题、重大司法案件进行调查。[135]仅有个别的文章质疑对个案展开的特定问题调查。
在允许个案监督的实践背景下,以特定问题调查监督司法机关的个案办理是否公正自然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观点认为,“特定问题调查并非人大常规性的工作,且并不直接介入具体事件的处理,因此并不存在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干涉司法独立的问题”。[136]辽宁大学法学院王盛章教授也认为:“人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监督具体案件,其目的就是保证错案和执法过错得到依法查处和纠正,使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得到依法处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137]然而2007年禁止个案监督之后,是否允许对个案展开特定问题调查成为一个需要重新评估的问题。
与我国“个案监督”化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相反,西方国家议会调查权普遍不允许介入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以避免对司法独立造成侵害。“其个案调查事项之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亦不得侵害其他宪法机关之权力核心范围,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凡政府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机关所得调查之事物范围。[138]这是分权原则产生的谦抑性要求,调查中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也应在司法权面前保持更多的谦抑性,应尽量避免对具体个案的直接调查。[139]
英国国会的调查权不能对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调查[140]。英国1967年下议院仿照瑞典、丹麦设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该机构也不能调查“法院、军事法庭或国家法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141]。在香港,法院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立法会无权干涉,因而立法会调查一般不能针对法院。[142]根据《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第104、141条规定,法国国民议会提出一个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的决议案后,由国民议会议长通知司法掌玺部长。如果从司法掌玺部长处得知导致提出该决议案的事件正在法院起诉,则该议案不得付诸辩论;如果辩论已经开始,则立即停止。如果该委员会建立后才开始司法侦讯,国民议会议长接到司法掌玺部长的通知后,即告知该委员会主席,委员会立即停止工作。[143]
在浦和充子事件中[144],日本参院法委会认为,“国政调查权是基于国家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为的,对司法权亦具有监督权”,所以对浦和充子案件的个案国政调查没有问题。然而,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其干预了司法独立,法学界基于国政调查辅助权能说也认为:
出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需要,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到制约,尤其对如下三个方面的调查当被禁止:①若调查的惟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②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等目的,由于侵害司法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③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司法权的独立,亦被解为不被认许。[145]
于是,我国有学者主张遵循其作为宪法依据的宪法解释,《监督法》第39条法律条文中,人大的“决议、决定”事项原本与司法个案无涉,“重大事实不清”并不涵盖司法个案事实,因此,特定问题调查不应涉及对司法个案的调查。并具体提出:
宪法规定的人大调查在司法领域应不包括以下三类事项:①司法审判终了前的任何调查都因其容易左右法官的判断而应被排除;②无论司法审判前还是审判后,如果调查的目的在于评判裁判实体内容所谓合法与否,那此类调查当被禁止,即便其是为立法等的目的,因为可能侵害司法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原则上亦不被认可;③除非出现渎职情形或审判程序违法,否则任何调查监督后果都不应影响法官之身份保障,频繁发生于个案监督中的法官身份无保障应严厉禁止。[146]
从上述论述我们发现,该论者实际上是将司法审判权优位于人大调查权,凡进入诉讼程序的个案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进行个案调查。(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特定问题调查在司法权面前应当保持谦抑性,调查权不可以完全凌驾或者代替司法权,特定问题调查不能代替司法调查程序,不当侵入司法权的领域。但是,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受宪法和法律保障。因此,西方国家所谓议会不介入司法的问题在我国有更加广阔的涵义,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也不能介入检察权的行使范围,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权、批捕权、不起诉权、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属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部分都不应当成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对象。其二,西方国家也不是一概反对对具体个案进行调查,需要具体区分司法中哪些事项不能调查,哪些又可以调查。
事实上,即使域外也有例外。一般地,美国国会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行使调查权,因为这会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在1927年的McGrain v.Daugherty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委员会调查的对象是司法部的行政,这一对象属于立法项目范围之内。同时,等待漫长的起诉与定罪的司法程序完成,被证明是非常无效率。如果国会没有其他及时的手段来获得必要的资讯,将会妨碍甚至阻止国会进行必要的立法。由此,国会基于立法的需要,对于系属中的案件仍可以行使调查权。同时,对于司法部门中与国会权限有关的事项,国会也可以行使调查权,比如预算、组织、司法制度等。[147]国政调查可以针对一些进入刑事侦查的案件展开调查,比如法国1980年应社会党人要求成立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未解决的谋杀一位总统派政治家的案件进行了9个月的调查。英国调查权可以侵入法院的职权范围。“受害人具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处理和补偿的事项,即由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管辖的案件”一般也不在其调查范围,“但如果监察专员认为在特殊的情况下,受害人向法院获行政裁判的申诉是不合理的,监察专员可以不顾法院管辖权的存在,而对向他申诉的案件进行调查”[148]。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系属中之案件,立法机关不得就法院诉讼指挥或诉讼程序之当否进行调查,但是对诉讼系属中之案件,立法机关以异于法院之目的(立法目的、行政监察目的)进行调查的,应在允许之列”。[149]
根据调查的目的,人大对案件的特定问题调查可分为多种:
1.事后调查司法官行为、司法机关权力行使是否失当,比如彭宇案中法官是否有强制调解行为,以惩戒违法、违纪的司法官[150],加强司法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
2.调查法院、检察院管辖案件的事实真相,后者又包括两种目的:①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对案件实体作出正确的裁决。比如,在彭宇案中,发现有强制调解或者彭宇受到外部压力而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②为了立法或决定重大事项或满足民众的知情而进行的调查,比如改变立法过于重视调解的倾向、要求法官在促使双方达成调整协议时更严格审查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查清事实真相,消除公众做好事的顾虑。
3.不介入个案,只对司法管理类事项进行调查。比如,司法官违纪、司法预算的使用、司法政策的制定等。
上述情形中,只有①是不被允许的。一方面,只有①才能被称为人大在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严格宪法解释的角度,我国只承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管理原则上不应当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至少其不属于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核心范畴,其独立性更加有限。另一方面,特定问题调查调查对象必须在我国宪法体制内界定。我国并未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宪法在规定司法独立的同时,要求司法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允许人大对司法机关拥有更多、更广、更强的监督权,我们不能认为,人大介入司法管理的调查权是凌驾或者代替行政权、司法权。但是,司法管理也可能对司法独立造成严重威胁,也应一定程度上保障其独立性,所以在案件审理上排斥外部介入,不存在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在司法管理上则存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外部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问题。
以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调查个案是以不介入个案的实体以及诉讼程序为界限的,但并不是说不能对司法机关正在处理或者已经处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如果人大不是以个体处理为目的,而是为了通过调查案件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完善司法管理、司法制度,惩戒司法行为不当的司法官,则不受不介入个案原则的限制。日本国政调查也实行并行调查规则,出于与司法调查不同的目的,比如为了追究政治责任而进行调查,并不会侵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在双重烟囱案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国政调查公布调查结果并不会导致法官预断,不能认为司法公正受到损害。[151]当然,不能借调查之名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为施加不适当的影响。因此,如果调查的目的仅仅在于评判裁判实体内容合法与否,那此类调查当被禁止,不应复查个案实体决定,但是不能认为具有辅助“立法等的目的”[152]的个案调查也被禁止。
可见,基于目的不同,从时间点上而言,并不能禁止在启动司法程序的同时进行人大调查程序,法国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是必须证明同时启动人大调查程序的必要性,遵循后面所述的比例原则,不能以可能“容易左右法官的判断”为由,禁止“司法审判终了前的任何调查”。当然,一般而言,应当在司法机关调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启动人大的调查程序。同时,“人大也不能根据自己的调查作出判决,它的作用只是查明事实真相,将调查结果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53]不能如红崖子粮库执行案一样,由人大直接责成司法机关撤销司法裁决。有一个问题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司法权或者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受到司法独立的保护,国外不侵入司法个案的原则,应当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人大不应以纠正自侦案件实体结果为目的展开调查。
同时,人大不能通过立法将某一案件的真相调查权专属给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而排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我国台湾地区的319案成立真相调查委员会时,其条例中规定只有该委员会才有对该案的调查权,其在调查后可直接将该案移送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但是,台湾“司法院”宣布其违宪,其理由是“‘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调查权,仅系为辅助‘立法院’行使其宪法所赋予之立法权限,自与追诉犯罪之侦查权及司法审判权有间。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立法院’亦不得立法授予自身或所属之委员会行使侦查权或审判权”,“惟其调查亦不得排除或干预‘监察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就同一事件,本于职权进行调查或侦查之权力”。[154]同样,德国调查委员会的决议对司法审查并无约束力,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管辖权可以对同一事件进行审查和裁判。[155]笔者认为,可进一步认为因人大调查不应当以督促个案的实体处理,不能以人大的调查代替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