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监督理论

一、人民监督理论

西方国家的议会监督以人民主权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之一。人民主权说在16~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著作中都有论述,而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阐述得最为系统和完善。人民主权说认为,国家或政府是人民缔结契约、让渡权利的结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官员只是人民权利的具体执行者,其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人民对于国家或政府及其官员有权监督。[3]然而,人民无法直接行使全部的国家权力,现代国家普遍实行了代议制的议会体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也不论在政体上采用的是共和制还是君主制,均承认和奉行‘人民主权’的原则,并以‘代议制’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即通过人民直接或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4]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行使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幸福和安全,而议会是人民的代议机关,那么议会获得人民的授权后就合法地享有了代表人民对政府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是议会监督权的宪法根据。[5]

我国的监督制度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之上的[6]。1871年3月,法国工人阶级起义,建立了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巴黎公社。巴黎公社在他的组织与活动中贯彻了人民监督原则。马克思和恩格斯盛赞巴黎公社的经验,他们认为人民群众掌握监督权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之一。[7]马克思在对巴黎公社的描述和总结中指出:公社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而且这些城市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随时可以撤换,并且对选民负责。巴黎公社“彻底废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制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总之,一切社会公职,甚至原应属于中央政府的为数不多的几项职能,都要由公社的官吏执行,从而也就处在公社的监督之下。”[8]可见,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阐述了他对新型国家政权的观点:一是新的人民代议机构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而非议会式的“清谈馆”;二是代议机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并直接受选民监督的,它任命政府官员并对他们实行监督;三是代议机构掌握一切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决定权。[9]恩格斯在重申巴黎公社政权建设原则时,在《“法兰西内战”一书导言》中提出了防止新的国家公职人员蜕变的根本措施之一就是人民对他们的选举和监督。[10]可见,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人民监督理论,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重要观点,在列宁那里得到了进一步强调。他说:“任何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由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这是真正民主制的基本原则。”他还说:“我们曾经告诉人民,苏维埃是权力机关,人民相信了这一点。必须继续执行民主化路线,实现罢免权。”[11]列宁还注重强调人民代议机关的监督职能,他曾说:“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手中,而且通过苏维埃的一切成员直接地实施法律,以便逐步过渡到全体劳动人民行使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12]苏维埃必须“把监督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决定的实际执行情况的工作放在首位”。[13]列宁认为要保证代表机关的真实民主性,应既要有人民对代表机关的监督,又要有代表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监督。[14]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者也贯彻人民监督的理念。1945年,毛泽东在同黄炎培先生谈如何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时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律的支配,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5]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和《论联合政府》两文中也明确论述了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邓小平特别强调群众监督,并认为群众监督应通过专门机构和监督制度来实行,最重要的是由专门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其中最有效的是人大监督,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最能充分反映群众意见、开展批评和争论的地方。[16]之后的江泽民同志、胡锦涛同志在肯定人民监督理念作为人大监督制度构建的基础上,都不同程度地提出进一步发展人大监督制度的要求。比如,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增强监督实效是人大监督的工作重点,并要求行政、检察、审判机关“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在人民监督理论看来,西方三权分立是不能保障人民主权实现的,最终损害了人民的利益。“按国家权力的分离原则,组织政权是将人民的权利交付不同的机关,任何侵犯人民利益的行为只能由另外的机关纠正,而人民则被排斥在外。”[17]英国议员克罗斯曼也认为,随着美国人口的增加,贫困劳动者的比例必然增加,会超过富裕者的人数,根据选举的结果,权力就可能转移到贫困者手中,如何防止多数贫困者压迫少数富裕者成为麦迪逊担心之所在。于是,他们制定了对人民来说刀插不入、水泼不进的错综复杂的制约与均衡的制度,代替了传统的要求人民服从权力的做法。[18]

而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为了防止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力主体与权力行使者不统一的现象,必须加强人民群众的严格监督”,比如其特别强调人民的罢免权,其采取的模式是人民监督权力,而非权力监督权力,“资产阶级思想家、理论家看到的是从国家权力到国家权力,马克思主义则着眼于从人民权力到国家权力。植根于人民群众土壤的人民监督思想显然比分权制衡思想有了质的飞跃”。[19]

所以,马克思主义并不避讳权力集中的必要性,但前提必须是人民的政权,国家各机关都必须执行人民的意志。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到了三权分立给资产阶级政权造成了尔虞我诈、相互掣肘、效率低下的弊端,认为国家的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即应当实行集权制,但反对封建王朝的那种依靠武力把权力集中到一个人手中而不受任何制约的集权制,主张通过民主的方式和程序,把权力集中到一个国家机关手中,并使之受到监督和制约。[20]同时,现实中国家各机关未必执行人民的意志,为了避免权力脱离人民的控制,必须加强人民监督。“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体现就是,建立了一套监督系统。”[21]

可见,人民监督理论关键在于人民掌权,所以必须设置一个机构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使其成为唯一的权力机关。比如,在代议制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体现其意志的机构是各国的苏维埃,或者中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就衍生出人大监督司法的权力来源问题,“既然人民代表大会是独自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并且,它将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委托给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那么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委托者,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情况实施监督,就是完全必要的”。[22]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广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这里所蕴涵的基本逻辑就是国家一切权力,包括司法权力都源自于人民,也必定应当接受人民或是人民的代表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23](https://www.daowen.com)

人民监督理论建立在假定人民的意志永远是正确的[24],人民意志与权力机关意志完全统一的基础上。所以,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选举制度虚假性的批判是不遗余力的,同时其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可以进行真正的选举,从而使选出的议会机制能完全代表人民的意志。同时,“人民代表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依照法律程序随时撤换不称职的代表,实行选举、监督、罢免一体化的制度。这就保障了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25]

在我国,理论上人民意志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是统一的,人大监督司法即是人民监督司法。所以,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直接来源于人民,它能够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其他国家机关不能脱离或者违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人大监督权,从根本上说就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力,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直接来源人民,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人大监督权,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人大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26]

从另一个角度看,人大监督司法实质上只是人民监督的一个环节。人民监督人大、人大监督司法,从而使各项权力最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所以,我国宪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的运转形式表现为,人民监督人大,通过人大监督“一府两院”;人大违背人民意愿时,人民通过定期选举和随时撤换不称职人员的方法进行制约;“一府两院”出现问题时,由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以国家权力机关的身份予以解决。[27]“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不重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从而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28]

人民监督理论下,我国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监督的权威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29]所以,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比西方国家分权制约模式下更强的权威性。

第二,监督的重要性。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而权力机关最终对人民负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包括立法权、重大问题决定权、人事任免权,但是法律能否实施,重大决定能否落实,任命的人员能否忠实地执行其意志,仍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而监督权正是保障其意志得以最终实现的有力武器。甚至有学者认为,“行使监督权是行使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的前提和条件”。[30]

第三,监督的单向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机构不分工。“我国是一种委托制分工,其特点在于,全国人大在分工中的职权最大,‘一府两院’由它产生,并向它负责,全国人大从人民委托给它的权力中分出部分权力交由‘一府两院’行使。全国人大对‘一府两院’的活动进行监督,由于委托分工的性质,‘一府两院’无权监督人大。”[31]我国人大监督制度与资本主义分权制衡的区别在于,社会主义监督制度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的思想之上的,制约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专政,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人大对其他机关的制约是单方向的监督和制约。“权力机关与检察、审判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起平坐、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32]

因此,我国人大监督制度与资本主义制约制度具有根本性不同,在我国人大监督理论下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比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下议会对司法的监督,可以也应当更深更广。